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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赖XX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2)甬仑刑初字第8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XX,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赖XX,男,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游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骏平,浙江XX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XX、赖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XX及其辩护人贾XX、被告人赖XX及其辩护人张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赖XX与被害人周X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赖XX及“秦X”、“阿X”、“阿兵”(均另案处理)到本区寻找周X讨要债务,并预谋将周X劫持到衢州市去解决纠纷。2012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赖XX、赖XX等人携带钢管、刺刀等物,驾车来到本区新XX公司附近守候被害人周X,后见周X下班驾车途经此处,赖XX等人即驾车上前碰撞周X驾驶的车辆,并趁周X下车检查时上前对周X实施殴打,后又强行将周X拖进赖XX等人驾驶的车内。被告人赖XX等人欲将周X强行带往衢州市,被告人赖XX驾驶周X的车辆尾随(后将该车藏匿于奉化市一酒店停车场)。赖XX等人驾车行至高速公路衢州东XX交费时,被害人周X借机大呼“救命”并抢夺方向盘,致使赖XX等人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熄火,周X趁机跳车逃脱。
案发后,被告人赖XX、赖XX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4月27日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害人周X所有的车辆已被追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涉案经济纠纷及民事赔偿均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周X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XX、赖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的陈述、证人秦X、刘X、戚X、徐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门诊病历、伤势照片、车辆受损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XX、赖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XX、赖XX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赖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殷东伟
人民陪审员罗亚松
人民陪审员张秀云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竺XX
  • 2012-09-27
  •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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