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XX,女。
被告:汪XX,男。
被告:梁XX,男。
被告:叶X,男。
原告颜X与被告孟XX、汪XX、梁XX、叶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
原告颜X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颜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颜X撤诉。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颜X负担。
审判员邓学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