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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台温商初字第480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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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XX。
负责人:应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希传、被告中国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希传、被告中国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起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徐XX将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13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13时止。2014年9月22日,原告儿子徐X驾驶浙j×××××号车辆在途径温岭市城北街道沧XX时熄火。后徐X联系台州恒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前来处理,该公司经检测后确定车辆损坏原因是车辆在暴雨天气行驶时路段面积水进入发动机所致,并对该车进行维修。为此,原告花费修理费35490元及其他费用。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保险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358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被告中国XX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陈述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的险种及保险期间属实。二、2014年9月22日,该车辆造成损坏系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根据《中国XX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三、发动机损坏属于附加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赔付范围,但原告未就浙j×××××号车辆投保该附加险,故该该车辆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四、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显示的维修费用是35490元,与原告起诉的标的有出入,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徐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13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13时止。
3、徐X的驾驶证、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浙j×××××号车辆的所有人,徐X拥有驾驶该类车辆的资格。
4、台州恒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证明及证明,浙江省气象证明各一份及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涉诉车辆致损的原因。
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收款收据及台州恒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单预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了维修费共计35810元。
6、附加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7、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徐X曾多次向被告报险。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对证据4中施救证明、浙江省气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浙江省气象证明及台州恒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审查;对证据5中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及台州恒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单预览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载明的320元非涉诉车辆维修所支出;对证据6无异议,能够证明投保时被告已经将保险条款及其免责条款告知原告,且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已经作了加粗的特别提示,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提示的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驾驶人徐X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9月22日下午五时三十分左右,天气为台风天气,其驾驶浙j×××××号车辆途径温岭市城北街道沧XX,发现路面有积水,认为积水不深,便涉水驾驶;后发现路面积水较深,便及时刹车准备倒车,但因积水涌动致使发动机进水熄火;之后,其第二次发动车辆,发现已无法启动车辆,便当即报险;同时,事故发生时天气已转为小雨天气。
对于徐X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驾驶人徐X在涉诉车辆的发动机熄火后第二次启动可能加重车辆的损坏后果,增加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4、7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涉诉车辆受损的原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中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及台州恒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单预览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收款收据,原告陈述台州恒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法对发动机进行测量而转由他方进行,而收款收据却由台州恒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故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测量曲轴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定。至于徐X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其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质证认为驾驶人徐X的第二次启动车辆的行为可能增加被告的保险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8日,原告徐XX将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13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13时止。
2014年9月22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徐X驾驶浙j×××××号车辆在途径温岭市城北街道沧XX时熄火,并当即向被告报险。后该车经台州恒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确定车辆损坏是车辆发动机进水所致。为此,原告花费修理费35490元。
另查,2014年9月21日20时至2014年9月22日20时,温岭市城北街道区域为大暴雨天气(116.8毫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赔偿保险金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徐X的询问笔录来看,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暴雨天气致道路积水,而致使涉诉车辆发动机进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虽被告辩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系《中国XX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保险人免责的事项之一,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其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应认定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本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就本次保险事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则,关于维修费,如前所述,对于测量曲轴的费用320元本院不予认定,故涉诉车辆的维修费为35490元。二则,关于车辆维修部件的残值,被告答辩认为保险金应扣除车辆维修部件的残值,但本案保险合同中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则,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核定原告的索赔请求并赔偿原告保险金,未及时赔偿的,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XX保险金35490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审判员郭群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郑X
  • 2015-04-23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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