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00332号

  • 婚姻家庭
  • (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会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张会佳、胡XX,浙江XX律师。


原告朱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李X委托代理人张会佳、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0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X乙,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并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被告时常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无故争吵殴打原告,特别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非但没有好好照顾原告,还时常与原告乱发脾气,经常不回家,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孩子出生后,被告从未好好尽过做父亲的义务,原告和儿子生活上的开支从来都没有拿出过一分钱,原告仅靠自己微薄的工资和父母的资助维持生活,而被告都是以公司业务忙,无暇顾及家庭为由,既不给原告生活费和儿子的抚养费,还时常不回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至江干法院,江干法院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5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夫妻矛X依旧,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李X乙归原告抚养,并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感情较好,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草率结婚,婚生子李X乙刚满三周岁,如果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现为小学教师,虽然工作比较稳定,但是朝九晚五的生活无法抚养孩子,原告父母年事已高,原告父亲现住院治疗,其父母不适合帮原告抚养孩子。而被告自己开公司,时间宽松,如法院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亲自承担抚养义务并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用,且被告父母休闲在家可以帮忙抚养孩子,所以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同时,原告诉称工资微薄,且靠父母资助生活,不利于孩子的生长和生活。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很多都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相反原告将孩子交与其父母抚养之后,即限制被告到其家中生活居住,并限制被告探望孩子。


原告朱X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与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明一份,拟证明二人的婚生子李X乙自出生到现在,一直随原告朱X父母生活的事实;


3、税务登记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有收入来源而不尽抚养义务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因感情不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5、生效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朱X提交的证据1、4、5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单位出具证明除加盖公章外,另需出具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该证明证明的事实,与原告自诉的事实相矛X。原告陈述的是2012年7月20日回到其父母家并共同生活,而之前都是被告及父母带养孩子;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该证明也证明被告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认为,证据1、4-5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确认被告李X系杭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被告李X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房屋拆迁协议安置书、房屋回迁安置表各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2、中国XX银行查询及回复一份,拟证明庭中所述交给原告的中国XX银行卡及2010年7月29日卡中款项已经汇给高XX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房屋拆迁协议安置书的签订主体是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与侯XX,协议涉及的五口人与被告没有关系,协议签订时间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结婚的时间是2010年的7月29日,拆迁协议涉及的安置面积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房屋回迁安置表中虽涉及被告名字,但只是拆迁指挥部拆迁的一个方案,但该房子原告没有去动过,所以不存在分割的事实。结合这两份证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安置房的共同财产。证据2中表述的银行卡及汇款的事实,原告均不知晓。本院认为,证据1、2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莫XX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对该份询问笔录,原告朱X对莫XX陈述内容均不予认可,笔录中提及的朱XX系原告伯父,与原告家素有矛X,同时,原告作为拆迁户,根本不需要买房,而且以原告对被告的了解,被告不可能有600000元的存款;被告李X对莫XX陈述内容予以认可,莫XX是原、被告的媒人,她对原、被告结婚之前的事情是比较了解的,被告也害怕就这样把卡给原告会造成误会,所以才通过媒人交给原告,密码是被告告诉原告的,被告在2014年1月底通过银行查询到2010年7月29日被告名下中国XX银行卡里的600000元被转到一个叫做高XX的账户中,现在原告否认拿到这笔钱,被告将报送公安,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移送公安处理。本院认为,单就莫XX所述,无法证明被告曾于婚前将数额为人民币600000元中国XX银行卡交由原告代为保管的事实。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


原、被告于2010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乙。由于双方生活观念不同,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X。朱X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X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朱X的诉讼请求。现朱X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案外人高XX于2010年7月29日收到自被告李X名下中国XX银行120XXXX12007874账号汇款人民币60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有营造幸福家庭生活之义务,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若夫妻之间确因性格脾气、人生观、价值观等诸多因素不合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X,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对方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隔阂日渐加深。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结案,但此后双方也未能有效弥合矛X,至原告本次起诉,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子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支出。根据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东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考虑到婚生子年纪尚幼且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至今,跟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就原告主张婚生子李X乙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李X所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负担每月1500元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曾于婚前将数额为人民币600000元中国XX银行卡交由原告代为保管、现要求予以返还的主张,虽结合中国XX银行查询信息申请书已明确款项去向,因原告对被告所述均予以否认且无证据证明高XX与原、被告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关系,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X可依法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子李X乙由原告朱X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李X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李X乙的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于每月底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朱X与被告李X各承担人民币75元(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涛


 


 



 


代书 记员  柳XX


 


 


  • 2014-03-20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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