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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6)浙1081民特35号
诉讼仲裁
黄希传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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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申请人: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叶XX,该X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申请人:林XX。
被申请人:阮XX。
申请人浙江XX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昂扬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浙江XX称,2014年8月7日,被申请人林XX因购货等经营周转需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66112XXXX7220)《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67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罚息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被申请人林XX、阮XX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林XX、阮XX共同共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北山路39号桃源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城区261579;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14)第25211号;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城区字第261579号】、被申请人林XX、阮XX共同共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XX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城区274097;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14)第25211号;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城区字第274097号】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8日向借款人发放了167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0.5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现申请人请求法院:一、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林XX、阮XX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北山路39号桃源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城区261579;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14)第25211号;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城区字第261579号】、被申请人林XX、阮XX共同共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XX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城区274097;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14)第25211号;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城区字第274097号】;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17日拖欠利息111528.13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实现担保物权所需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林XX、阮XX自愿为借款人林XX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有申请人提供的合同编号为(966112XXXX7220)《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分户明细对账单、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为凭。上述抵押担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本院依法认定有效。现因被申请人林XX、阮X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有权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林XX、阮XX共同共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北山路39号桃源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城区261579;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14)第25211号;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城区字第261579号】、被申请人林XX、阮XX共同共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XX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城区274097;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14)第25211号;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城区字第27409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XX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67万元、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111528.13元以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10417元,由被申请人林XX、阮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林昂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江XX
  • 2016-05-1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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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希传律师,法学学士,于2013年取得律师证,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婚姻纠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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