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生于1966年,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艾汶,四川XX律师。
被告邱XX,男,生于1957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业,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廖XX,男,生于1960年,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男,生于1980年,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刘X诉被告邱XX、廖XX、巴中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刘艾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XX、廖XX、被告巴中市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邱XX、廖XX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XX、廖XX将巴中市羊凤XX龙腾居民点二期工程A栋的旧房改造的架杆、架材、提升设备、电动工具和辅材等承包给原告,面积约7000㎡,单价为184元/㎡,款项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每层砼浇注完工付该层实际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十,抹灰一层支付百分之十,主体完工交付使用付百分之十,总体通过被告验收后一月内结清帐(清账时留百分之一维修金,一年内付清)。
”合同还约定“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任务奖现金3000元,责任违约扣惩违约方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履行合同义务,按时(2013年12月底)按质完成任务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在验收后,拖欠余下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寻其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质量进度奖3000元;三、由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28800元(184元/㎡×7000㎡×10%);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XX辩称,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违背了《建筑法》的规定,该合同应当无效,《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未取得总承包人的授权委托,被告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因签约主体资格违法,其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自然无效。
因工程未验收,无法确定工程是否合格,对于双方是否差欠工程款需要等验收合格后再予以确认。
被告廖XX辩称,同意第一被告邱XX的意见。
同时,该协议是原告刘X与第一被告邱XX签订的,我只是作为证人起监督作用才签的字。
原告诉请的7000㎡不是事实,工程实际面积只有6400㎡左右。
工程未完工是事实,因为未完工所以未进行结算。
被告巴中市XX公司辩称,同意第二被告廖XX的意见。
被告邱XX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邱XX与原告刘X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不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邱XX也没有向我们公司报备,该合同应当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巴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以全承包方式与巴中市巴州区羊凤乡人民政府签订《羊凤乡碑垭村龙腾聚居点二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廖XX作为被告XXX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的乙方代表被告XXX签名,被告XXX在该合同的乙方加盖印章。
2012年10月30日,巴中市巴州区羊凤XX新居点建设工程二期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四川省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决定将巴中市巴州区羊凤XX“龙腾新居”聚居点二期A幢发包给乙方承建。
被告邱XX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在乙方签名,四川省XX公司在合同的乙方加盖印章。
2012年12月29日,被告邱XX、廖XX作为甲方与原告刘X、吴XX作为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用于巴中市羊凤XX龙腾居民聚居点二期工程A栋,白钢旧房改造,共计约700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建设的人工工资及架杆、架材,提升设备、电动工具和辅材。
该合同对工程范围、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奖惩办法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壹佰捌拾肆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每层砼浇注完工付该层实际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十,抹灰一层支付百分之十,主体完工交付使用付百分之十,总体通过被告验收后一月内结清帐(注:清账时留百分之一维修金,一年内付清)。
该合同有合同签订人双方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但无被告XXX和四川省XX公司的签章认可。
同日,双方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对双方的职责进行了详细约定,此合同被告邱XX在工程负责人栏签名,亦无被告XXX和四川省XX公司的签章认可。
合同签订后,原告刘X组织工作人员进场施工。
2014年1月,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对该工程项目施工。
现该工程尚有部分粉水、散水和房屋的内墙和外墙装饰工程未完工,房屋空置闲置至今。
同时查明,该建筑点的建筑房屋属政府建设项目,案涉当事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合同,无招投标、施工图纸,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对已完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量、工程款结算,亦未对该建修房屋进行交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授权委托书、《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照片,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原告刘X建修的巴中市巴州区羊凤XX“龙腾新居”聚居点二期A幢楼房,系被告XXX转包给四川省XX公司后,其项目经理邱XX分包给原告,该项目至今无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且原告刘X是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2012年12月29日,被告邱XX、廖XX作为甲方与原告刘X、吴XX作为乙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由于原告刘X建修的巴中市羊凤XX龙腾居民聚居点二期工程既未竣工程验收合格交接入住使用,又未提供工程量、款已结算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经竣工验收合格,承保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刘X要求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连带支付原告工程质量进度奖3000元、连带支付违约金1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27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踊
人民陪审员杨志高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