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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海洋XX与顾XX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7)苏0924行审110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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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海洋XX,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缪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中国海监东台大队中队长。
被执行人:顾XX,男,1961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海洋XX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顾XX执行东海执处罚(2016)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海洋XX的委托代理人杨长芳、王XX,被执行人顾XX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8月27日,东台市海洋XX以顾XX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7月16日,在川水闸下游2000米海域,未经批准,擅自改变17.2922公顷海域用途,实施围海养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东海执处罚(2016)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顾XX作出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一个月内改正;2、处罚款人民币38907.45元。东台市海洋XX于2016年8月27日向顾XX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顾XX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未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只缴纳罚款38907.45元,故东台市海洋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决定的第一项。
本院认为,东台市海洋XX作出的东海执处罚(2016)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顾XX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海洋XX作出的东海执处罚(2016)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仲XX
审判员  张爱武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高XX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执行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执行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执行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 2017-06-06
  • 射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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