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北街道XX,公民身份号码:332XXXX11071421。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X,男,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锦康XX,公民身份号码:332XXXX08151292。
被告:柳XX,男,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牧东村牧石西XX(牧东村3队),公民身份号码:332XXXX10174377。
原告张XX与被告林XX、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林XX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判令被告柳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XX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由被告柳XX自愿签字提供担保。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被告柳XX亦未履行保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XX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被告柳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林XX、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XXXX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蒋勤雷
人民陪审员金丽华
人民陪审员叶彩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