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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XX公司与郭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浙0603民初4937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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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绍兴县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杰,浙江XX律师。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原告绍兴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郭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秦杰,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等。仲裁委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但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一方,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仲裁委却先入为主地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错误的适用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书面答辩称,双方之间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6180元,应为被告缴纳2014年3月-2015年5月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费用。一、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案经仲裁委审理。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被告丈夫肖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就原告受伤索赔事情的视频资料。第二份证据是被告及其丈夫肖XX、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上述两份证据经原告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从两份证据中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工资单,在该份工资单上有被告签字及工资发放金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同样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被告认为通过双方的证据可以充分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但认为并不是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从被告的工作是否受原告管理,是否受原告制度的约束,工资是否由原告支付等综合因素考虑。被告上班时间、工作内容均受到原告的管理和制约,工资单上有其签字,即使偶尔几个月系其丈夫签字,被告认为这也属于一种工资代领情形,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2015年7月-2015年11月的工资(后放弃该仲裁请求)、由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由,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受理后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郭XX与绍兴县XX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绍兴县XX公司支付给郭XX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26180元(3400元/月×0.7×11个月),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绍兴县XX公司为郭XX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法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适合管理局核定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郭XX自行承担。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郭XX将个人应缴部分及相关参保资料交付绍兴县XX公司,绍兴县XX公司在收到郭XX个人应缴部分及相关参保资料后七日内办理补缴手续。”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26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一次)(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项,因原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王XX与案外人肖XX及被告共同签署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肖XX、郭XX与(于)2015年3月13日来我厂绍兴县XX公司上班”,故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起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可以基本认定。现原告主张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为雇佣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该情况说明中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存在笔误,应当以2014年3月13日为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工资水平,因被告实际收入为3400元,故本院以此为计算基数,具体为2188.51元[3400元/月×70%÷21.75天×20天]。
补缴社会保险并不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再审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县XX公司与被告郭XX自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绍兴县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2188.51元;
三、驳回原告绍兴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XX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佩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盛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2016-06-30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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