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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刘XX等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XX一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7)云0502行初9号
行政类
杨双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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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白XX,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原告刘XX,女,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15257570G,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XX远征路保山学院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双桥、杨XX,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白XX、刘XX诉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XX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以本案证据保管于相关职能部门无法在举证期限内调取为由,向本院申请延长答辩期及举证其15天,本院经审查后准予延长答辩期和举证期限5天。
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
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被告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XX,被告保山市永昌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双桥、杨XX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XX、刘XX诉称,两原告将国道边太平村几户人家的土地租来,平整后租给蒋XX、李XX、保山XX公司、保山XX公司等经营。
2016年4、5月份,永昌街道办事处说要征收土地来找几家人协调赔偿,因赔偿方案悬殊过大,未达成协议。
直到2016年10月24日晚19:00左右,接到电话说明天来拆除房屋。
因在之前未接到正规文件,也没有给足够的时间,现强制拆除导致几家商户无法经营并要求原告退还租金。
到现在为止,政府也没征收这块地,原告退不到租金,所以办事处应最低赔偿原告半年租金损失231200元。
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31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对几家租户建筑物进行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XX辩称,永昌街道不是行政强制主体,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机关是保山市规划局。
原告诉请是代他人主张的,即使有租金产生,也是属于民事赔偿,不是行政的赔偿,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如果要赔付也应该由租户来要求赔偿。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XX、刘XX与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太平XX位于320国道边的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没有建盖建筑物。
而是将土地出租给蒋XX、李XX、保山XX公司、保山XX公司经营使用。
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将原告出租土地上的建筑物强制拆除。
原告白XX、刘XX认为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XX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指被诉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系被告强制拆除建筑物的行为,原告白XX、刘XX不是被拆除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故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与白XX、刘XX没有利害关系,白XX、刘XX不具备原告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白XX、刘XX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XX、刘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XX
审判员储换英
人民陪审员刘钟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XX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驳回起诉。
  • 2017-12-25
  •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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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双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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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法学本科,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主任。隆阳区依法治区及七五普法讲师团成员,隆阳区法学会理事。从事法务工作17年,共办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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