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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湖南XX公司、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湘01民终28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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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9号华天新城长城XX。
法定代表人:姜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凤,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华天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0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天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刘XX与XX签订《劳动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华天XX并不知情,且协议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上印有“有效期至2013年1月30日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
华天XX从未授权XX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且XX亦表示系其个人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XX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判令华天XX承担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天XX和XX支付人工工资款40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8日,刘XX与XX签订《劳动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1、甲方湖南XX公司永清环保研发楼内装饰项目部,乙方刘XX;工程名称:永清XX集团研发楼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浏阳生物产业园永清环保工业园内;工程概况: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人工费用总额约为人民币180万元;工期:2012年8月30日开工,竣工日期以建设方确定日期为准;2、付款和结算:每月30日报进度款计划,甲方在7天内审计完成,按月完成工程量的60%付进度款,工程完成时付至85%,工程经建设方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按甲方与总包方合同执行。
刘XX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施工。
在该协议的尾部,XX加盖了“湖南XX公司湖南永清环保研发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管理专用章”,该公章的下部印有“有效期至2013年1月30日签订经济合同无效”。
2015年2月12日,XX向刘XX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欠条今欠刘XX永清环保木工板组工资¥400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
原去年打算给刘XX的伍拾伍万元的欠条作废。
以上所欠工资款,甲方下次款到由华XX公司直接支付给刘XX。
本次支付壹拾伍万元整XX2015.2.12”。
2016年1月3日,XX再次承诺刘XX支付劳工工资,但实际上没有支付。
后刘XX多次催要剩余劳务工资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刘XX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湖南XX公司永清环保研发楼内装饰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
XX在合同的尾部加盖湖南XX公司永清环保研发楼内装饰项目部专用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华天XX承受。
虽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刘XX进行了劳务施工,华天XX作为受益人仍应当支付劳动力工资。
XX已经对刘XX所做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确认,本案诉争的劳务报酬数额已经确定。
因此,刘XX要求华天XX支付劳动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华天XX称与刘XX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XX辩称与刘XX签订的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与华天XX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015年2月12日,XX向刘XX出具欠条,应当视为双方进行了劳务工资结算,华天XX应立即支付劳务工资,逾期未支付,应当负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刘XX的利息诉求,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X劳务工资4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刘XX负担220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96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XX系涉案项目负责人,其与华天XX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华天XX按工程款数额收取管理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天XX承建永清XX集团研发楼室内装饰工程,XX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在该项目建设中与刘XX签订《劳动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此后进行的结算均应视为职务行为,应当由华天XX承担相应的责任。
华天XX以未授权XX对外签订合同为由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华天XX与XX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XX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X
  • 2017-06-16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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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玉凤,女,湖南师范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湖南律师协会会员。自2006年开始学习法律,拥有四年的法学本科教育及三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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