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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内0627刑初2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凯宁律师

案件详情

被告人李XX,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凯宁,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8]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XX、代理检察员高伟、田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王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号牌为×××)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文明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工业园区龙门架东XX处时,驶入道路南侧绿化带内,造成车辆及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43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宣告李XX无罪。具体理由如下:1、李XX在开车前,只是饮了两小杯39度白酒,意识很清醒,未达到醉酒状态;2、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关于李XX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无事实依据,因证据中无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无法证明同一性;血样未进行立即送检,是否低温保存、是否封存无法证明;检材的取得违反《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中的强制性规定,在对李XX提取血液时使用了含有65%至70%乙醇的安尔碘消毒液,导致检材已受污染,由该检材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若认定李XX有罪,其存在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节,请求对李XX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号牌为×××)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文明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工业园区龙门架东XX处时,驶入道路南侧绿化带内,造成车辆及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43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李XX系查获归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绿化带损失已经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来源。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方位及现场概貌。
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的状况。
4、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留被告人李XX的机动车驾驶证、6ml血样及×××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6、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碘伏液体、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李XX提取血样的情况。
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XX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状态为正常;车牌号为×××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鄂尔多斯市XX公司。
8、证人牛X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29日23时许,李XX去苏布尔嘎镇毛乌聂盖村参加其同学乔X母亲的葬礼,怎么去的不清楚。吃饭期间牛X看到李XX喝了一小杯乌兰情牌42度左右的白酒,后来牛X走了,再未看到李XX喝酒。几人23时30分左右散的,李XX去了守灵帐篷,牛X就离开了。
9、证人范X(伊金霍洛旗人民医院检验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30日是范X值班,但凡是范X提取的血样都有其本人签字。在对李XX提取血液时使用的消毒液是碘伏,使用的碘伏进行了分装,碘伏的成分中不含醇类。
10、人员基础信息,证明被告人李XX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
11、查获经过,证明2018年4月30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电话后查获了发生事故在车上无法叫醒的被告人李XX。
12、伊金霍洛旗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绿化带损失已经赔偿完毕。
1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XX的经过。
14、被告人李XX的供述,称2018年4月29日23时许,李XX驾驶×××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乔X位于苏布尔嘎镇毛乌聂盖村二社家中答礼,吃饭时李XX与其同学牛X、苏XX在一起坐。吃饭期间李XX喝了六小杯乌兰情的39度白酒,共计约四、五两(第二次供述称喝了二小杯乌兰情的39度白酒,大约三、四两)。00时40分许,李XX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号牌为×××号)从苏布尔嘎镇毛乌聂盖村二社出发准备回伊金霍洛旗XX家中。李XX驾驶车辆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文明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工业园区龙门架东20米处时过了一个减速带后采取了制动减速,过了第二个减速带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时车内只有李XX一人。发生事故至警察将其查获期间其再未饮酒,在事故中其本人未受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李XX未达到醉酒状态,认定李XX醉酒无事实依据,且对李XX皮肤消毒时使用了含有乙醇的安尔碘消毒液,导致检材已受污染等,公诉机关指控李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宣告李XX无罪的辩解,结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碘伏液体、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对李XX提取血样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唯一、确定,对辩护人辩称应宣告李XX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李XX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发生车辆及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李XX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驾驶机动车在车流量稀少的路段行驶,事故后处理了相关民事赔偿事宜,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XX
代理审判员  鲁雨石
人民陪审员  王 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XX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2018-12-13
  •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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