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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周XX等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内0627民初57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凯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饶XX,公民身份号码×××,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宁,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XX。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
法定代表人:史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公司江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00XXXX1210,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XX。
负责人:汤XX,总经理。
第三人:李XX,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鄂尔多斯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XX、周XX、饶XX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江西分公司、第三人李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陶XX、周XX、饶XX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陶XX、周XX、饶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陶XX、周XX、饶XX负担。
审 判 员 曹馨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7-11-22
  •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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