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闽0205刑初2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聋哑人),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永春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
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
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仲荣、王XX,福建XX律师。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X、辩护人叶仲荣、翻译林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X在我市一辆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陈X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医保卡一张),得手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X,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X陈述、残疾人证、物证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X在我市一辆BRT快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X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医保卡一张),得手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缴获的钱包及钱包内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害人陈X对被告人李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援助公函等证实,本案来源、侦破及对李X采取强制措施和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
2.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物品为一黑色钱包,内装有人民币600元、医保卡一张,已发还被害人。
3.被害人陈X照片证实,其案发当日的着装情况及所携带的挎包。
4.被告人李X照片证实,其案发当日的着装情况。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6.户籍证明、残疾人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系聋哑人,及前科情况。
7.证人邱X证言证明,2016年1月28日9时40分许,其乘坐一辆开往前埔方向的快3路公交车,到火车站时上来一些乘客,一女乘客站在中门旁,一男乘客站在她旁边,形迹可疑。
到洪文XX时,其发现男乘客紧贴女乘客挎包,用左手偷女乘客挎包里的东西,不知是否偷到。
到前埔站,男乘客迅速下车,其问女乘客有无被偷,女乘客检查发现挎包中的钱包被偷,其冲上去从背后抱住嫌疑男子,他把一个钱包扔在脚下,女乘客看到捡起确认是她刚被偷的钱包。
钱包中有人民币600元和女乘客的社保卡。
嫌疑人被抓后一直没说话,有一本残疾证,可能是哑X。
8.被害人陈X陈述证明,2016年1月28日9时30分许,其在火车站乘坐一辆开往前埔方向的快3路公交车,上车后站在中门旁,携带一蓝色挎包挎在左臂上。
乘车时其右手拿着手机一直在发送资料。
车辆到前埔总站,其还没下车,身后一男子叫其检查挎包中的物品有无丢失,其查看发现钱包丢了。
该男子冲下车抓住一名刚下车穿绿色上装的男子,嫌疑男子将一个黑色钱包扔到地上,正是其的钱包,就捡起来。
钱包中有人民币600元和其本人的医保卡。
9.被告人李X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月28日9时30分许,其在火车站乘坐一辆快3路公交车,看到中门旁站着一名女子,身体右侧靠在栏杆上,左臂挎一个深色挎包,一直低头玩手机。
其看到她挎包拉链没拉上,就紧挨着她左侧站着,车快到站时,其用左手伸进女子挎包偷出一个钱包,车一到站,其就下车。
没走几步被一男子抓住,那名女子也走到其跟前,其赶紧将手里的钱包扔在地上,看见是一只黑色的长方形钱包。
后钱包被女子捡回。
民警当面清点钱包,其看到六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还有一张女子的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X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当庭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为聋哑人,法律知识匮乏,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害人财物未遭受实际损失并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牟燕
人民陪审员高延毅
人民陪审员郑丽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程X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6-05-12
  •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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