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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XX公司与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525民初1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河北省XX公司,地址隆尧县农机公司院内。
诉讼代表人乔XX,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省XX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退休职工。
原告河北省XX公司(以下简称:隆尧XX公司)与被告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尧XX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XX、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尧XX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隆尧XX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公司大院、办公室及库房等;2、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31年3月1日止;3、租金每年22000元,分两次交清。被告张XX已将租赁费交至2014年年底。2014年11月18日,隆尧县人民法院以(2014)隆破(预)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隆尧XX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并判令被告搬离租赁场地。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农机公司租赁合同书一份;
2、隆尧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
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决定书一份。
被告张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隆尧XX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公司大院、办公室及库房等;2、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31年3月1日止;3、租金每年22000元。被告已交纳清租赁费。被告张XX已将租赁费交至2014年年底。2014年11月18日,隆尧县人民法院以(2014)隆破(预)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隆尧XX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隆尧XX公司管理人已通知被告搬离租赁场地,被告至今未搬离租赁原告的场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业已解除。被告至今未搬离租赁的原告公司系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省XX公司与被告张XX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解除。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河北省XX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顺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XX
  • 2016-02-23
  • 隆尧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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