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振兴路聊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山东XX律师。
被告袁XX,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住聊城市。
原告陈XX与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我与被告袁XX是多年的朋友,其于2012年8月15日、9月6日、9月7日以买地建厂为由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6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率为月息15‰,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分别自2012年8月15日、9月6日、9月7日起,以20万元、14.3万元、30.7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5‰计付)。
被告袁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袁XX于2012年8月15日、9月6日、9月7日以买地建厂为由,分别向陈XX借款20万元、14.3万元、30.7万(其中20万元系陈XX自其姨妈葛XX同事吕XX处借得后,又通过其个人账户汇入了袁XX指定的王XX的账户;14.3万元系陈XX及其妻展衍红的自有存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袁XX;30.7万元包含两笔款项,一笔是陈XX向郎XX借得的20.7万元,该款由郎XX个人账户直接汇入袁XX账户,另一笔是陈XX向其姨妈葛XX同事董XX的外甥龙XX借得的现金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袁XX),并于2012年9月6日、9月7日向陈XX出具借款20万元、4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到期,袁XX未偿还借款。陈XX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受理陈XX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4月19日查封了袁XX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XX房产两套,陈XX为此支出保全费3770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XX向原告借款65万元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交、袁XX出具的《借条》两份、中国XX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个人)一份、中国XX银行账户单/查询账户明细一份、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三份及葛XX、郎XX、马X、王X、潘X、龙XX、王XX、许XX、吕XX出具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且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陈XX称与袁XX间有利率为月息15‰的口头支付利息约定除其自述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类情形,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作了如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本院不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6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袁XX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席XX
审判员 任玉堂
书记员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