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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德中商终字第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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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嘉和XX。


法定代表人: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清欠办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孙玉蕾,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一台重型卧式车床,价款为137万元,交货期限6个月。合同约定:“第二条、出卖人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符合设备的使用说明,自实际交付买受人之日起,质量三包一年。第七条、交货方式及费用承担:买受人自提。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机床精度检验须在出卖人厂内进行,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后三日内验收,否则视为机床符合合同约定。第九条、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定金26万元,100万元提货,调试合格再付32万元,剩余5万元一年后支付。第十条、买受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交付出卖人总价款的30%为定金,如出卖人在约定的日期内未收到以上款项,交货日期向后顺延。”


2011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发函,称所购机床已安置就位,请原告安排人员到被告处安装调试。2011年3月27日-4月27日,原告维修工姜XX对被告的机床进行维修调试,被告给出的结果是服务效果满意、服务及时性好、服务人员服务态度好、服务技术熟练、产品质量满意、无不满意项。2011年8月14日,原告维修人员石XX和徐XX为被告调试机床,被告的意见是:“机床调试完成,运转正常,交付使用。”被告方王XX在维修调试服务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1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发传真,称试车时出现床头箱噪音、无法换挡等6种情况,要求原告派技术人员前去调试维修。2011年9月14日-19日,原告派维修工石XX、李X、付XX对被告的机床进行了调试维修,被告的意见是“以上问题已解决,机床正常使用”,被告工作人员王XX签字确认。


被告在诉讼中主张:2012年3月11日,曾给原告发传真,称试车时出现床头箱严重噪音、溜板箱限位开关不起作用、主轴箱漏油3种情况,要求原告派技术人员前去调试维修。2012年5月19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发传真,称试车时出现床头箱严重噪音、车床工作时无法镗孔、没有装夹刀架、需要改装,主轴箱漏油3种情况,要求原告派技术人员前去调试维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传真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另查,原告称被告提货前支付货款101万元,机床调试后,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共支付货款111万元,至今尚欠26万元货款未付。被告对此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应在调试完毕后支付货款31万元,而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对应付款21万元和其余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从2011年8月14日(调试完成)起和2012年8月14日(调试完成一年)起均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大于24万元,要求从货款中扣除。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机床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清机床价款,至今被告尚欠26万元机床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该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予以保护。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交付机床,属逾期交货,构成违约,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从2011年3月11日发函要求原告派人前去调试机床至原告2013年6月8日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时间,现在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已超诉讼时效,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维修调试服务单上被告填写的产品质量(满意)和用户意见(机床调试完成,运转正常、交付使用),证实原告交付的机床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调试好投入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明车床存在质量问题的传真件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主张的机床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合同应依约履行,货款应及时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货款2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负担。


山东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对方。XX公司迟延交货八个月,违约在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六个月交货,即应在2010年7月26日前交货,但XX公司推迟至2011年3月交货,属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我方付款时间也应顺延。2、XX公司所供车床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支付货款后,有关质量问题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3、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与其送达的开庭传票内容不符,违反法定程序。4、本案双方签有技术协议,属技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车床是按照上诉人的技术要求和技术参数定作的,属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更不是技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已经德州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2、自2011年3月交货至我方2013年6月起诉,上诉人从未提出延期交货的问题。3、一审中上诉人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且无证据支持。4、即使存在迟延交货,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6月起支付利息已经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并未偏袒我方。5、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法庭组成人员和审理程序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时提出审理程序问题,属浪费时间和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审法院送达上诉人一份开庭传票,其中列明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袁XX、审判员单国杰、审判员徐智勇,定于2014年3月3日上午9时开庭,但庭审笔录载明的开庭时间为2014年3月5日下午2时30分,由徐智勇独任审判。二审中经询问原审承办法官,其确认根据上诉人要求,变更了开庭时间,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未对开庭程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参数和标准加工制作符合上诉人特定要求的产品,属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车床后,经双方技术人员调试维修,上诉人于2011年8月14日出具了“调试完成、运转正常、交付使用”的验收单,证明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的车床已调试合格交付上诉人正常使用,对上诉人提出的车床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交付车床的时间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自2011年3月交付至2013年6月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合同中未约定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对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迟延交货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6月8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2014年1月24日送达的开庭传票规定2014年3月3日上午9时开庭,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实际开庭时间是2014年3月5日下午2时30分,原审法院并未在2014年3月3日上午9时缺席审理,开庭传票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在开庭时上诉人未对开庭程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山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波


审 判 员  袁连喜


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



书 记 员  冯XX


  • 2015-02-02
  •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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