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聊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山东XX律师。
被告徐X,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住聊城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酗酒,酒后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为此,我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份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开始分居,但双方未能办理离婚证。原告遂即于2012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2、原告陈述;3、(2012)聊XX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4、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但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分居一年多。原被告曾于2012年3月8日达成离婚协议。原告于2012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徐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锋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武XX
书记员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