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
原告孙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儿子出生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已达四年之久,孩子一直由我抚养。我于2014年年底回娘家暂住,没想到被告把家中的锁换掉,不让我回家。我们分居时间之长及被告的种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我抚养;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结婚时间及孩子情况属实。我们婚前感情尚可,婚前见面不只五次,有十多次,婚后前几个月感情很好,原告生孩子后孩子晚上吃奶粉哭闹,我都起来帮助照顾。原告脾气比较急,嫌我手脚不利索,不让我管。有时我上别的屋睡一晚,但没长期分室住。2014年底我父亲一个朋友去世,原告想离婚后再重新找对象,对我母亲说人生很短暂,不知道哪天我们夫妻俩就生病,就完了。还不如再找一个结婚。原告就带着孩子回娘家了,从那分居至今。因2013年原告曾回过一次娘家,后来把2万元钱、手表、首饰都拿走了。所以我父母怕原告找人揍我,怕她再拿东西,这次就换了锁。现在,我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并且我们感情也没破裂,有和好可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过矛盾,2014年年底,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等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2、当事人陈述。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二人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四年多且生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琐事曾发生过磨擦,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不光看到对方的缺点,也要看到对方的优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给孩子一个××完美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霞
人民陪审员 司爱军
人民陪审员 胥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