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
被告:陈XX。
原告蔡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7日,原告同被告家庭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陈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2、出生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陈XX和婚生儿子陈XX的出生时间。
被告陈XX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XX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来源来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蔡X与被告陈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告蔡X和被告陈XX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
审判员张X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