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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隆阳区XX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7)云0502行初72号
行政类
杨双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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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魏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阳区XX,组织机构代码:015XXXX5684-2。
住所地隆阳区永昌XX。
法定代表人段XX,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X,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X,隆阳区XX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翟XX,女,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双桥、杨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X不服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立案后,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付X,第三人翟XX及委托代理人杨双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于1993年5月30日向第三人翟XX及丈夫杨XX(已死亡)颁发字第160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杨XX,共有权人翟XX,坐落河图乡下村××社,土木结构三幢共11间,建筑面积共183.63㎡。
原告杨XX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弟媳,原告及家人在包产到户时进行了分家,约定父亲杨XX与老X杨XX由原告赡养,母亲杜XX由二弟杨XX赡养另行建房居住,原告三弟杨XX(第三人之夫)不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并让其在父母建盖的房屋居住。
但该房系原告的父亲和老X各占上半,原告因负责赡养老X故在其名下的宅基地上出资建盖坐北朝南的三格六间楼房,让老X居住至去世。
老X生前曾立下遗嘱将该房屋给原告。
2016年政府征收该房地产时,原告发现属于自己投资建盖并由其老X遗嘱处分给原告的房屋及全家共同享有继承权的父母遗留的住房等被第三人非法占有,原因是第三人拿出1993年5月30日办理在杨XX名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颁发此证时,没有落实该房产的性质和所有权人的权属关系,没有查清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房屋其人权人是否知晓和同意办证等相关情况下,将该房产办证给了第三人的丈夫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辩称,一、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所诉字第160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由杨XX申请,相关部门在1993年5月30日依法登记审批。
原告2017年7月12日提交起诉状,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行政行为作出后的24年才启动诉讼程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本案应当先民事后行政,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以作为房屋登记基础”共有、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民事争议,原告在未解决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争议前而先行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又不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翟XX述称:1、本案诉讼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房屋属于第三人和丈夫合法拥有。
1989年第三人翟XX与杨XX领取结婚证,翟XX嫁入杨XX家时其公公说杨XX的大哥二哥在外面有宅基地,老家就归杨XX所有,杨XX于1993年5月12日通过申请、审批,并向河图镇办公室支付了相关的颁证费用,同年5月30日原保山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合法有效,该房屋系杨XX和翟XX所有。
二、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1993年颁证,原告起诉是2017年,时间已长达24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三、本案诉讼的房屋已经被政府依法征收,该证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原告的诉讼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第三人翟XX丈夫杨XX(已死亡)系亲兄弟,1993年5月12日杨XX向原河图乡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交纳房产证工本费5元及建筑面积183.6㎡×0.10元,共计22.36元。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于1993年5月30日向杨XX颁发字第160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杨XX,共有权人翟XX,房屋坐落河图乡下村××社,土木结构三幢共11间,建筑面积共183.63㎡。
该房屋及宅基地于2016年12月21日被政府征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本案所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于1993年5月颁发,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有24年,该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十年。
根据法律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起诉期限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起诉期限的裁定不予受理;若已受理,裁定驳回起诉。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幸丽
人民陪审员王海忠
人民陪审员邹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XX
  • 2017-10-18
  •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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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双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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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法学本科,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主任。隆阳区依法治区及七五普法讲师团成员,隆阳区法学会理事。从事法务工作17年,共办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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