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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粤0507刑初494号
诉讼仲裁
王毅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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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毅宇,XXX律师。
辩护人余XX,XXX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8]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王毅宇、余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21日6时许,同案人张XX(另案处理)伙同几名男子在汕头市龙湖区榕江XX“围炉夜话”火锅店喝酒消费后,遇到交警夜查酒驾,“围炉夜话”火锅店员工即被害人陈X1、辛X1上前围观并提醒店里顾客喝酒不开车。
当被害人陈X1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时,同案人张XX认为被害人陈X1用手机拍摄其被查酒驾的照片,遂与被害人陈X1发生口角并动手抽打被害人陈X1的耳光。
被害人辛X1闻讯上前劝阻时,遭到同案人张XX一方的人员(情况不详)殴打,双方相互扭打,致被害人辛X1、陈X1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在场的其他人员劝止。
随后,“围炉夜话”火锅店员工要求同案人张XX留下协商解决此事,同案人张XX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张X及另外两名男子(情况不详)赶到该处,被告人张X用脚踹了被害人陈X1腹部两下,另一男子手持棒球棒击打了被害人陈X1的头部。
在被该店员工阻止后,被告人张X与同案人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辛X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X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同年2月9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经侦查确定了被告人张X的身份。
同年3月3日5时许,被告人张X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参与一宗治安案件的调解工作时,被民警核实身份后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伙同同案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X辩称:1.我仅殴打陈X1一人,辛X1的损伤不是由我造成的;2.案发后我有留在现场,也有留真实姓名和电话号码给被害人陈X1。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表示没有意见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王毅宇、余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辛X1的伤情与被告人张X无关,被害人陈X1达到轻伤标准的主要伤情并非由被告人张X所造成的;2.被告人张X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张X属于从犯;4.被告人张X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21日6时许,同案人张XX(在逃)与几名男子在汕头市龙湖区榕江XX“围炉夜话”火锅店喝酒消费后准备离开时,遇到交警检查酒驾,“围炉夜话”火锅店员工即被害人陈X1、辛X1上前围观并提醒店里顾客喝酒不开车。
因同案人张XX认为被害人陈X1用手机拍摄其被查酒驾的照片,遂与被害人陈X1发生口角并动手抽打其耳光。
当被害人陈X1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时,同案人张XX一方继续对其实施殴打,被害人辛X1闻讯上前劝阻,也遭到殴打,继而双方相互扭打,被害人陈X1、辛X1不同程度受伤。
双方被在场的其他人员劝阻后,“围炉夜话”火锅店员工要求同案人张XX留下协商解决此事,同案人张XX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X及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明,在逃)赶到该处。
被告人张X到场后用脚踹被害人陈X1的腹部,另一名男子则手持棒球棒击打被害人陈X1的头部。
随后,被害人陈X1报警,被告人张X留在现场,同案人张XX等人则先行离开。
民警到场后,被害人陈X1与被告人张X均表示要自行协商处理。
至同月27日,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被害人陈X1、辛X1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同年2月9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X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辛X1左肩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年3月3日5时14分、22分,被告人张X先后两次拨打110报警称其在潮汇KTV及“星光大道”酒吧被保安殴打,民警到场将其带至汕头市公安局龙湖金园派出所了解情况。
在此过程中,民警核查发现被告人张X系参与上述寻衅滋事作案的犯罪嫌疑人,遂对其进行审查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
证明:本案受理的经过。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
证明:张X归案的经过。
3.公安机关户籍材料。
证明:张X的身份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
证明: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5.在逃人员登记表。
证明:同案人上网追逃情况。
二、证人的证言及辨认。
1.证人陈X2的证言及辨认:2018年1月21日6时多,我正在“围炉夜话”火锅店上班,店里一名小弟过来跟我说我们店的员工陈X1在门口被人殴打。
我跑到门口时看到陈X1拉住两名男子说他们打人了,不让他们走,另外有几名男子就跑了。
那两名被陈X1拉住的男子一直挣扎想跑,陈X1就叫我们帮忙,把该两名男子拉到店里去以免对方跑掉。
其中一名穿橙色衣服的男子喝了很多酒,我跟他说不要走,并让他打电话叫一个清醒的人过来看看事情如何处理,该名男子就打电话叫人过来。
过了一会儿,对方又来了十几名男子,其中一些人想把陈X1拉出店外,但陈X1不肯出去,其中一名20多岁的男子就走出火锅店,拿来一根棒球棒对陈X1进行殴打。
当时我们老板赶到,就把对方拉开了。
后来,我查看监控视频,发现陈X1被那名穿橙色衣服的男子和他的朋友殴打时,辛X1过去劝架,也被对方殴打了。
陈X2对张XX进行了辨认,并确认张XX就是殴打陈X1和辛X1的人。
2.证人杨某的证言:2018年1月21日6时左右,我正在“围炉夜话”火锅店上班,忽然看到有一名男子在店门口殴打我的同事陈X1,同事辛X1看到后就过去劝架,对方又过来几名男子殴打辛X1,陈X1和辛X1动手反抗。
他们双方打了一会儿就被人拉开,后来对方离开现场。
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
1.被害人陈X1的陈述及辨认:2018年1月21日6时许,我看到“围炉夜话”火锅店外有交警在查酒驾,就跟店内的员工说跟其他客人说一下,让他们不要开车。
这时,在现场围观交警查酒驾的其中一名男子过来拉住我,说我拍他们的照片,我辩解我只是围观而已,对方几名男子就围过来,其中一名穿橙色外套的男子扇了我两下耳光,另一名男子就说他们喝多了并跟我道歉。
我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时,对方几名男子又冲过来殴打我,我同事辛X1、李某过来劝架,对方四、五名男子把我的摩托车推倒并把我从车上拉了下来,我的右腿被扭了一下,随后对方对我进行殴打,我就还手反抗。
我们对打的时候我右脚又扭了一下。
辛X1在劝架的过程中也被对方打伤。
之后我们不让那名穿橙色外套的男子离开,其余人就走了。
过了没多久,那名穿橙色外套的男子打电话叫来四、五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拿一根棒球棒朝我的头部打了两下,另外一名叫“阿X”的男子用脚踹我的腹部两下,还有一名穿黑色外套的男子用桌子上的杯子砸我并用拳头打我。
我的老板来到店里看到我被人打,就把对方的人拉开,那些殴打我的人就走了,而“阿X”就留下来与我协商。
随后,我报警。
民警到场后,我和“阿X”均表示想要自行协商处理,不想把事情闹大。
我去医院检查之后,医生说我需要做手术,手术费大概三万元,我与对方协商之后对方称只能赔偿我三千元,我觉得无法协商,所以于同月27日就到派出所报警。
陈X1对张X、张XX进行了辨认,并指认张X就是“阿X”、张XX就是当晚殴打他的人。
2.被害人辛X1的陈述及辨认:2018年1月21日6时许,我在“围炉夜话”火锅店上班,这时店门口有交警在查酒驾,我和同事陈X1就走出去店外围观。
接着,我们回到店里,陈X1拿着摩托车钥匙准备开车离开,我在店里继续干活。
大概五分钟之后,我听到陈X1在门口大声叫我的名字让我赶紧出去,我跑出去看到有六、七名男子在与陈X1发生争执。
我走到陈X1身边,陈X1告诉我对方以为他刚才在拍他们被查酒驾的照片,所以一名穿橙色外套的男子就跑过来扇他耳光,双方才有纠纷。
这时,对方那几名男子把陈X1从摩托车上拽下来,并对陈X1进行殴打,我就赶紧上前劝架,但他们连我也一起殴打,我被其中一名男子用手打了左肩部。
几分钟后,对方就各自离开,我们拉住那名穿橙色外套的男子不让他走。
过了一会儿,那名穿橙色外套的男子打电话叫来四、五名男子,其中有一名拿着棒球棒的白衣服男子砸了陈X1两下,一下打中他的头部,一下打中他的手部,而一名叫“阿X”的男子就抓紧陈X1并用脚踹他的腹部两下。
这时,我们老板刚好回店里,看到陈X1被人殴打,就把对方拉开。
接着,我老板叫店里的厨师长陈X2开车载我去医院,我就离开了现场。
辛X1对张XX、张X进行了辨认,并指认张XX就是殴打他及陈X1的人、张X就是“阿X”。
四、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陈X1、辛X1的损伤程度。
五、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六、被告人张X的供述及辨认:2018年1月21日大约5时多,我在家中接到朋友张XX的电话,他说他在汕头市龙湖区榕江XX的“围炉夜话”火锅店被人打了,叫我过去看一下。
我就驾驶一辆无牌的白色摩托车赶到该火锅店,看到张XX的眼角有点流血,我很气愤,就问他是谁打的,他指着店里面站在临街窗户位置的一名年轻男子,我就走过去和另外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一块儿揪住那名年轻男子,并用脚踹了该男子的肚子几下,那两名男子也有打那名年轻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持一支棒球棒打,但是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
我们没打几下就被别人劝开了。
张X对张XX进行了辨认。
综合上述证据,针对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张X是否致二人轻伤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辛X1的伤情与被告人张X无关,被害人陈X1达到轻伤标准的主要伤情并非由被告人张X所造成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陈X1、辛X1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张X的供述、现场监控视频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由同案人张XX无事生非而引发,同案人张XX等人先随意殴打被害人陈X1、辛X1,随后,同案人张XX又纠集被告人张X及另外两名男子到场继续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X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致两人轻伤。
同案人张XX纠集被告人张X及另两名同案人到场后,被告人张X持棒球棒的另一名同案人共同对被害人陈X1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张X用脚踹被害人陈X1的腹部,另一名同案人则持棒球棒击打被害人陈X1的头部。
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反映的被害人陈X1构成轻伤一级伤情的部位与被告人张X对其实施伤害的身体部位并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陈X1达到轻伤标准的主要伤情是由被告人张X造成的。
而现有证据也体现被告人张X到达现场后并未对被害人辛X1实施殴打,被害人辛X1构成轻伤二级的伤情不是由被告人张X所致。
二、被告人张X伙同同案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对寻衅滋事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
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X实施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致两人轻伤,但引发本案的同案人张XX在被告人张X到达现场之前、之后结伙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是一持续状态,被告人张X受其纠集参与实施作案,与同案人张XX等人已经构成了共同犯罪,应当对全案造成的后果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伙同同案人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X受同案人纠集而参与实施本案寻衅滋事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X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两被害人轻伤后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X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王毅宇、余XX提出被告人张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材料反映被告人张X是因自称其在潮汇KTV及“星光大道”酒吧被保安殴打而报警,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核查情况时发现其涉嫌本案犯罪而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动投案的情形,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荣
代理审判员许佳丽
人民陪审员吴晓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官海乐
书记员郑XX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 2018-09-20
  •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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