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张X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黄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0)阳刑一初字第4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曾用名刘X,个体经营。
2000年9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湖北XX律师。
辩护人谢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张X,无职业。
1999年5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黄X,个体经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进,湖北XX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0)第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张X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张XX、谢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何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常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迫交易罪
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刘X、张X等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胁迫租住在武汉市汉阳区汉南XX附近的个体业主购买其提供的大米、洗发水等商品,社会影响恶劣。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年初,被告人刘X和张X伙同王X、罗XX等人从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XX副产品批发市场购得一批大米后,胁迫个体业主张XX、罗XX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分赃挥霍。
2007年年中,被告人刘X和张X伙同王X、罗XX等人从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XX副产品批发市场购得一批大米后,胁迫个体业主张XX、罗XX、方X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分赃挥霍。
2007年年底,被告人张X伙同方XX在武汉市硚口区XX购得一批洗发水后,胁迫个体业主方X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700余元,已分赃挥霍。
2008年年中,被告人张X伙同吴X从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XX副产品批发市场购得一批大米后,胁迫个体业主张XX、罗XX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分赃挥霍。
2008年年中,被告人刘X伙同王X、罗XX等人从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XX副产品批发市场购得一批大米后,胁迫个体业主张XX、罗XX、陈X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分赃挥霍。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9月5日,被告人刘X、黄X为强揽服装加工生意与武汉市汉阳区XX附近张XX开办的服装加工厂帮工发生口角,后伙同张X等人对张XX进行殴打,致其轻伤。
同月中旬,被告人黄X为强揽服装加工生意又窜至汉阳区汉南三村夏XX开办的服装加工厂内,以砸毁机器设备相威胁,阻止夏X及其丈夫彭X承接服装加工业务。
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鉴定书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张X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张X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九十三,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张X、黄X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起诉书认定其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有意见。
辩护人张XX、谢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强迫交易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其手段并不十分恶劣,主观恶性较小,强迫交易的数额也较小,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指控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有异议,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的损伤不是其直接造成,其还具有自首情节;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请求对被告人刘X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何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强迫交易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其手段并不十分恶劣,主观恶性较小,强迫交易的数额也较小,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常进辩称,被告人黄X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的事实
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刘X、张X等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胁迫租住在武汉市汉阳区汉南XX附近的个体业主购买其提供的大米、洗发水等商品,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
具体事实如下:
2007年年初,被告人刘X、张X伙同王X、罗XX等人从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XX副产品批发市场购得一批大米后,胁迫个体业主张XX、罗XX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分赃挥霍。
2007年年中,被告人刘X、张X伙同王X、罗XX等人从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XX副产品批发市场购得一批大米后,胁迫个体业主张XX、罗XX、方X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分赃挥霍。
2007年年底,被告人张X伙同方XX在武汉市硚口区XX购得一批洗发水后,胁迫个体业主方X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700余元,已分赃挥霍。
2008年年中,被告人张X伙同吴X从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XX副产品批发市场购得一批大米后,胁迫个体业主张XX、罗XX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分赃挥霍。
2008年年中,被告人刘X伙同王X、罗XX等人从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XX副产品批发市场购得一批大米后,胁迫个体业主张XX、罗XX、陈X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分赃挥霍。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9年9月5日,被告人刘X、黄X为强揽服装加工生意,前往武汉市汉阳区XX附近张XX开办的服装加工厂,因张XX不在加工厂,被告人刘X与张XX的帮工发生口角,并对该名帮工进行殴打,在被害人张XX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刘X、黄X伙同张X等人又对张XX进行殴打,并致其轻伤。
同月中旬,被告人黄X为强揽服装加工生意又窜至汉阳区汉南三村夏XX开办的服装加工厂内,以砸毁机器设备相威胁,阻止夏X及其丈夫彭X承接服装加工业务。
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刘X、张X、黄X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被带至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晴川街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刘X、黄X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XX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张XX对被告人刘X、张X、黄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X、张X、黄X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后,对因揽活原因而将被害人张XX殴打致轻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张XX于2010年9月5日21时许,被刘X等人殴打的情况。
被害人张XX的陈述:刘X等十几个人到我暂住地做工的地方,当时我在旁边楼上,听到他们在打给我帮工的人,于是我下楼过去看,刘X见我来了,说我不给他面子,不给他饭吃,然后就上来打我,张X首先向我脸上打了一拳,正打中我鼻梁,我返身就跑,他们追我,我挨了很多打,他们人多,拳打脚踢。
刘X说我不应该接我老乡的服装加工业务,我接了这些业务,他就没有业务做了。
2010年6月底的一天,刘X和黄X的爱人来找我,两人一人给了我500元,意思就是给我去年的医疗费。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07年元旦,张X送了三包袋装米,上午把米送完,下午上门收钱,每包80元钱,我听说刘X是老板,张X负责送米,是张X收的钱,到端午节前,张X引着几个人又送来几包米,到下午又来收钱,具体多少钱一包我记不住了,反正是75元到80元一包,比市价高20元钱。
不买他们的米就会找我麻烦,我怕挨打就买了米。
我每年要买2次米,每次3、4包不等,因为要生存没法就得买。
被害人张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X、张X系向其强行出售大米的人。
4、被害人罗XX的陈述:2007年我刚搬到晴川街,一天下午刘X、张X带着三个人找到我,说给我几袋米,每袋100元钱,说完就将米扔进房里,到16时许,他们再次上门,张X要我给米钱,我没办法给了钱。
一年买两次米,上半年一次,下半年一次,最少3袋,最多时5袋,刘X、张X在我租住的地方名声很不好,在那块称王称霸,怕挨打,买米也就是讨好他们,只要他们不找麻烦就可以了。
被害人罗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X、张X系向其强行出售大米的人。
5、被害人方X的陈述:大约从2005年夏天开始,刘X、张X等七、八个年青伢,就开始往我们这一带送米,记得第一次他们把米往我水果店门口一放,刘X、张X说他们现在做大米生意,搞点生活费,他们说话的口气蛮生硬,就是那种欺侮人的口气,后面还站了七、八个年青伢,一看就不是善类的那种人,我做点水果生意,全家都靠这吃饭,如果不买,以后他们肯定找我家的麻烦,我就买了,每年都要买二次左右,记得清楚一点的就是2008年大概4、5月份用80元钱买了1袋。
2008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张X和三、四个年青伢到我水果店,把一套洗发水往我水果摊上一丢,我说不需要,张X说东西是他的,不要也得要,并要我抬个庄,我怕他们今后找我麻烦,只好买下洗发水。
被害人方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X、张X系向其强行出售大米、洗发水的人。
6、被害人潘X、罗XX、陈X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刘X、张X强行出售大米、洗发水的相关事实。
7、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和刘X一起到太平洋粮油市场买米,运回去后由其与刘X、张X、罗XX等人往裁缝店里送,每包米进价50元,卖75元,每次都是找裁缝店的老板,基本上汉汽的裁缝店都送了,刘X家门前的水果店、副食店也送了。
米质量差,还差秤,但裁缝们不敢不要,裁缝们都知道刘X、张X两人蛮狠,经常在附近扯皮打架,有碰到不要米的,刘X、张X就会说些狠话,并号称要带人来,裁缝们就都听话买米了。
后来张X还卖过洗发水。
证人罗XX、吴X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8、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X带来十几个人,到其做工的地方找张XX,当时张XX不在,刘X要其打电话找张XX回来,其打电话时,刘X上来打其一拳,并朝其踹了两脚,其当时往回跑,并将防盗门关上,刘X等人就在外面踹门,后来才知道,张XX回来后也被刘X等人打伤。
证人杨X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9、证人夏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晚打架的原因是刘X为了自己赚钱,不准其与张XX承接锁扣眼等服装加工业务。
刘X有个合伙人姓黄,后来姓黄的来其厂里,以砸毁机器相威胁,不准其承接业务。
证人彭X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10、证人段X的证言证实,晏X告诉其张XX被打的原因是刘X和黄X不让张XX承接其和范XX等人的加工业务,在2009年9月打架之后,怕惹麻烦,张XX及夏X就没有承接其加工业务了,都给刘X和黄X承接。
11、证人晏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晚,其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就从家中出来,看见刘X一伙人在追打张XX,其上前劝架时,有人要来打其,刘X告诉这些人其是晏老板,要这些人别打,打张XX。
他们打张XX是因为刘X多次找张XX,要他不承接其服装加工业务,但张XX一直还是承接,所以导致那晚刘X打了张XX。
12、武汉市汉阳区晴川街汉南XX出具的情况说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晴川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至2008年,汉南社区服装老板向社区民警反映,刘X、张X等人多次强行推销大米、洗发水等商品,众多商户害怕报复,一直无法形成证据材料,社区民警找到刘X等人,对其进行训诫,并印发公告,要求受害人及时报警,向派出所反映情况。
13、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武公阳法(2009)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0)临汉鉴字第2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均证实,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X、张X等人购进大米及强行出售大米的相关地点。
15、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刘X、张X的前科情况及服刑情况。
16、被告人刘X的供述:2007年元月份的时候,我和张X他们一起玩,我提出批发点米回来卖给那些裁缝,第一次参加的有我、张X、罗XX、王X,从太平洋粮油市场内买了45包米,进价50元,卖给开服装厂的老板,有张XX、罗XX等,这次赚了1,000余元,分了罗XX、王X各100元,车费、吃饭等花了400元,我和张X各拿了200元。
第二次是2007年的端午节前,和第一次是一样的,这次还卖了方X一袋米。
2008年7月第三次赚了大几百元,给罗XX王X各100元,其他费用200元,其余的钱我拿了。
2009年9月5日21时许,我和黄X、张X等人在汉汽宿舍一服装加工厂内,以服装加工厂老板张XX抢生意为由,将服装厂员工打了,后来张XX跑过来,张X就上去打了张XX。
17、被告人张X的供述:2007年4、5月份,我和刘X、王X、罗XX一起玩的时候,刘X说想卖米赚点钱,我们都同意。
后来我们去太平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进米,每袋48至50元,运回后每家每户的送,每袋卖80元至100元不等,钱收了都交给刘X,买米的人都住在我和刘X家周围,都是外地人,做服装加工的裁缝。
卖洗发水的事,时间记不清了,我在汉正街批了20多套洗发水,每套30元左右,都卖给买过米的那些裁缝,送的时候碰到方XX,就要他帮我一起送,每套卖50元。
2008年的时候,我没有钱用了,就找吴X去进了50袋大米,卖给和前两次一样的人,赚了1,000元左右。
2009年9月5日21时许,我在网吧上网,刘X来找我,要我帮他扯皮打架,我走出网吧就看见他手里拿了一根铁棍子,用脚在踢防盗门,我向他走过去,就听见张XX在旁边说算了算了,我就冲上去照他脸部打了一拳,刘X踢了他一脚,张XX转身就跑,刘X和另一个男伢就追着他打。
18、被告人黄X的供述:2009年开始,我和刘X合伙做锁扣眼的活。
9月5日19时许,刘X来叫我一起到张XX的工厂去,在路上刘X对我说原来服装老板都答应给他活做,但是后来这些活还是被张XX接了,他不舒服,要去找张XX问一下是么意思。
我们到了后,发现张XX不在,刘X就叫一个小工把张XX叫来,后来他们两人就吵了起来,刘X动手打了那个小伢,那个小伢就把门关上,刘X就在外面用脚踢门,没一会儿,张XX从网吧方向过来,刘X指着张XX,要从网吧出来的几个伢打张XX,然后就看见张XX跑,其他人就在后面追,之后有人报警,刘X等人就跑了。
又过了个把星期,我到夏X的工厂对她说,要她不接范XX等人的活,并威胁她如果还接这些人的活做,我就找人砸她的机器,夏X就答应把活给我做。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
1、被告人刘X、黄X为强揽服装加工业务,邀约被告人张X等人到被害人的租住地,仅因言语不和,即随意殴打被害人张XX的帮工,在被害人张XX出现后,也不问原因即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张XX轻伤,三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
2、被告人刘X在殴打被害人后,为争抢被害人承接的加工业务,继续和被害人进行商谈,未离开现场,在公安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后,遂将两人带回进行调查,并就此事件相关情况向刘X等人进行了询问,但并未进行相应处理。
2010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X依法进行传唤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了相关事实,被告人刘X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张X多次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刘X、张X、黄X为争抢生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张X犯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X、张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强迫交易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张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黄X已赔偿被害人张XX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黄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的观点,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张XX、谢XX辩称被告人刘X的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张XX辩称被告人刘X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何X辩称被告人张X的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从犯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辩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常进辩称被告人黄X的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辩称被告人黄X系从犯,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黄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玮
人民陪审员胡益华
人民陪审员李祖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俞X
  • 2010-12-10
  •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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