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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关东日杨天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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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XX,男,1989年4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2016年3月30日因赌博被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XX。
被告人杨XX,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崔X,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04年5月31日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XX。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XX、杨XX、崔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X、时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X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杨XX、被告人崔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末,被告人关XX将从他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4克,先后两次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XX共计3克。杨XX将以上所购甲基苯丙胺卖给马X,杨XX从中获利100元。
2016年3月份,关XX从他人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0包(重约9克)。4月中旬,关XX以1500元的价格将以上所购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崔X3包(重约2.1克,其中2包1200元,1包300元崔X自己吸食)。崔X将以上所购甲基苯丙胺中的2包约1.4克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马X。
2016年5月份,关XX从他人处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后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0克、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崔X2包(重约1.4克)、先后两次以2200元、700的价格卖给杨XX3包(重2.4克)、1包(重0.6克)。崔X将以上所购甲基苯丙胺中的0.9克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马X,后崔X又向马X要回约0.1克。5月19日和5月24日,杨XX先后两次以2400元和800元的价格将以上所购甲基苯丙胺卖给李XX。
关XX、杨XX、崔X于2016年5月25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关XX贩卖甲基苯丙胺7次共计19.5克,杨XX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6克,崔X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2.3克。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关XX八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XX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崔XX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XX、杨XX、崔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关XX的辩护人认为,关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处以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崔X的辩护人认为,崔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牟利的故意,涉案毒品数量较小,毒资很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处以十四个月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关XX、杨XX、崔X个人情况。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关XX藏匿于新浦XX1单XX的毒品、吸毒工具和在崔X处搜查出的吸毒工具、疑似毒品等予以扣押。
3.快递单,证实关XX的上线从三亚给其邮寄毒品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X、李XX、张X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二)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412号检验报告,证实在关XX处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X证言,证实其从崔X手里购买冰毒过程。
2.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从杨XX手里购买冰毒和一同吸食毒品过程。
3.证人张X证言,证实其从关XX手里购买冰毒过程。
4.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经营的超市经常帮助他人代收快递邮件,但不认识叫关XX的人。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关XX能准确辨认出购买毒品的崔X、张X、杨XX,崔X、杨XX、张X能准确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关XX,李XX能准确辨认出和其一同吸食毒品的关XX。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关XX、杨XX、崔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六)其他证据
抓获破案经过,证实关XX、杨XX、崔X到案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XX、杨XX、崔X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XX贩卖毒品共计19.5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杨XX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崔X贩卖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关XX、杨XX、崔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杨XX、崔X积极交纳罚金,故可在量刑建议基础上对杨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关XX、崔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崔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石 岩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霍 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闻XX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7-02-27
  •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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