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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与中国XX公司、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黑0203民初4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付X,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北兴招待所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XXXX28368656(1-1)。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号楼00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XXXX193549XA。
负责人: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付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被告平安XX公司)、被告华安XX公司(下称被告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营养费7000.00元、护理费21,501.64元、误工费31,166.67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2404.00元、财产损失98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4866.00元,合计166,124.08元;2.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120,988.80元,被告华安XX公司赔偿45,135.2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12时许,王XX驾驶黑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华XX由西向东行驶至盛和XX北门前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付X骑行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付X受伤的交通事故。
付X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节结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等,住院93天。
经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付X不负事故责任。
王XX驾驶的黑A×××××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病历,证明原告医疗费31,004.97元、原告伤情、住院天数;3.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鉴定费用;4.维修票据、维修清单,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的费用;5.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400.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7.护理人员赵X、阎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赵X是原告的妹妹,阎XX是原告的朋友。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
鉴定意见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平安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安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8月4日12时许,王XX驾驶黑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华XX由西向东行驶至盛和XX北门前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付X骑行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付X受伤的交通事故。
付X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节结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等,住院93天。
经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付X不负事故责任。
王XX驾驶的黑A×××××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XX公司、被告华安XX公司未垫付医疗费。
经鉴定,付X评定致残程度十级;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评定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伤后12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70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王XX驾驶的黑A×××××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庭审中,被告认为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1,004.9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100.00元/天×9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500.00元(50.00元/天×7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21,501.64元(160.46元/天×14天×2人+160.46元/天×106天×1人),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31,166.67元(3400.00元/月×275天),有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年×20年×10%),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279.00元(3.00元/天×9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电动车损失费988.8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共计153,633.08元。
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3,804.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8,839.31元,财产赔偿限额988.80元。
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839.31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988.80元。
不足部分33,804.97元,因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9,828.11元;
二、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3,804.97元;
三、驳回原告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00元,由原告付X负担166.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696.00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负担760.00元;鉴定费4866.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795.00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负担10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颖
人民陪审员于红卫
人民陪审员王兰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X
  • 2018-08-21
  •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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