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闽0203刑初13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杨X等人在本市思明区XX附近喝酒,期间,被害人杨X与黄X2发生争执,被告人杨XX从桌上持起酒瓶朝杨X的头部砸,致使被害人杨X头部受伤。
经检查鉴定:被害人杨X头部外伤史明确,CT片示左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已行“左额颞顶颅骨骨折整复术”,术中间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最深处约1CM,面积约4.5×4CM,左侧颞顶部手术愈合瘢痕14.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杨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杨X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并宣告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案有被告人杨XX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人黄X1、陈X1、阮X、陈X2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杨X的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XX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法律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XX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XX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X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XX
人民陪审员XX龙
人民陪审员林美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8-01-25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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