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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袁XX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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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XX,XX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湖北XX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XX,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XX(曾用名熊X),无职业。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XX、袁XX、熊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黄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谢XX、原审被告人袁XX、熊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袁XX指使被告人袁XX、熊XX至本市江岸区XX雷骏网吧附近,将与被告人袁XX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夏XX强行拖上车后,带至本市江岸区XX附近一废弃的工地房间内进行谈判,要求夏XX偿还欠款人民币5万元。期间,被告人袁XX对被害人夏XX进行殴打,并逼迫夏XX写下人民币2万元的欠条。同日6时许,被告人袁XX、袁XX等人将被害人夏XX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夏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
2013年9月5日,被告人熊XX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袁XX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袁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夏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舒XX、杨XX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XX、袁XX、熊XX的供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袁XX、袁XX、熊XX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XX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适当予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XX、袁XX、熊XX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袁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袁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熊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袁XX的上诉理由:其犯罪后能自首,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凌晨,上诉人袁XX指使原审被告人袁XX、熊XX,将与上诉人袁XX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夏XX强行从本市江岸区XX雷骏网吧附近拖上车,后带至本市江岸区XX附近一废弃的工地房间内进行谈判,要求夏XX偿还欠款人民币5万元。期间,原审被告人袁XX对被害人夏XX进行殴打,并逼迫夏XX写下人民币2万元的欠条。同日6时许,上诉人袁XX、原审被告人袁XX等人将被害人夏XX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夏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
2013年9月5日、同月9日,原审被告人熊XX、袁XX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9月11日,上诉人袁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XX、原审被告人袁XX、熊XX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熊XX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适当予以从宽处罚。上诉人袁XX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熊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袁XX、原审被告人袁XX、熊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分别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袁XX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艳
审判员赵涌
代理审判员许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盛卉
  • 2014-07-01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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