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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张XX、高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10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XX。
法定代表人田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张XX、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XX、代XX,被告张XX、高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12月,中国XX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其承包的以新代旧综合利用技改工程高线设备基础的中轧一区设备基础工程、精轧设备基础工程、一次池设备基础工程承包给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施工。XX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将中轧一区设备基础工程、一次池设备基础工程分包给吕XX施工。因吕XX和XX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导致大量农民工涌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该事件惊动了江西湖口县政府,该县政府找到了XX公司要求该公司解决纠纷,但被告高XX却断绝了与外界的各种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此人。后当地政府就找到了工程的发包方原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为了维稳的大局,代XX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376,117元。事后XX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予以认可。2014年6月5日被告张XX、高XX将XX公司注销,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XX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XX、高XX返还原告XX公司376,117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代付农民工工资文件及支付凭证(有高XX签名),证明原告XX公司代XX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76,117元;
证据二、被告注销登记信息,证明XX公司未申报债务注销公司,属于恶意逃避债务;
证据三、(2010)洪民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鼎九隆,鼎九隆又将工程转包给吕XX。两份判决判令XX公司支付吕XX工程款935,646.79元,原告XX公司对此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张XX、高XX返还垫付的工资款;
证据四、(2013)鄂洪山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工程发包转包的过程及原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XX、高XX辩称:XX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吕XX是事实,分包合同经多次判决确认已为无效,由原告XX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吕XX直接对接进行清算,没有经过两被告张XX、高XX。多次判决也没有说明两被告张XX、高XX与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有关,被告张XX、高XX也没有拖欠37万多元的农民工工资,该款不应由两被告张XX、高XX返还。关于被告张XX、高XX曾经营的公司注销的问题,并不存在原告XX公司所述的逃避债务的行为,注销之时两被告张XX、高XX并不清楚有这笔农民工工资存在,也不认为这属于公司债务。
被告张XX、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关于原告XX公司支付376,117元是如何组成的相关付款凭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高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XX公司已经支付了376,117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张XX、高XX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流程进行注销,注销行为不存在原告XX公司所述的逃避债务。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多份判决均未认定原告XXX已支付了376,117元的农民工工资。原告XX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XX、高XX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被告张XX、高XX未收到376,117元的农民工工资。
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XX公司代XX公司支付了376,117元,有江西湖口县相关部门的文件、XX公司出具的收据、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并且与本院调取376,117元的付款凭证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XX公司代XX公司付款376,117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XX公司已被注销,且被告张XX、高XX未进行公司债务清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XX公司、XX公司、吕XX之间工程转、分包关系,对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中国XX公司武汉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以新代旧综合利用技改工程高线设备基础的中轧一区设备基础工程、精轧设备基础工程、一次池设备基础工程承包给武汉XX公司施工。XX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将中轧一区设备基础工程、一次池设备基础工程分包给吕XX施工。因吕XX和XX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导致大量农民工涌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并扣留了XX公司项目负责人张XX。该事件惊动了江西湖口县政府,该县政府找到了XX公司要求该公司解决纠纷未果。后当地政府就找到了工程的发包方原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为了维稳的大局,代XX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376,117元。2009年1月20日鼎九隆出具了收款收据,金额为376,117元,但收据上未载明收款事由。
另查明:原告XX公司、吕XX、XX公司就上述工程多次进行诉讼,经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执行原告XX公司已付清吕XX的工程款。
XX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张XX、高XX,2014年6月4日被告张XX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要求注销XX公司,并提交了清算报告,但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无债权债务,现XX公司已于2014年6月16日注销。
本院认为:XX公司在工程承包及分包过程中,因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造成大量农民工涌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进而导致原告XX公司为其代付了376,117元,XX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予以确认。被告张XX、高XX在案件审理时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证明原告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认定376,117元属XX公司欠原告XX公司的债务,应予以偿还。现XX公司已注销,但其在提交的清算报告中载明无债权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其股东即本案被告张XX、高XX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高XX返还原告中国XX公司376,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被告张XX、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XXX,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XX
  • 2016-06-23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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