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会泽县鑫华配送中XX。
住所地:会泽县。
注册号:XXX。
经营者:谢X,男,199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
注册号:530XXXX000780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会泽县鑫华配送中XX与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会泽县鑫华配送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与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会泽县鑫华配送中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云0502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关键证据录音未作认定错误;2、高XX是云南XX公司的员工,录音中李XX已经明确表示该公司就是被上诉人在昆明设立的一个点,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市场费用申请表虽无被上诉人的公章,但是均有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云南XX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录音只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谈及后续的合作事情,和本案无关;2、高XX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3、对账单、市场申请表不能形成证据链,上诉人所说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会泽县鑫华配送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60702.04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原告会泽县鑫华配送中XX与被告云南XX公司在会泽县签订了《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在会泽县销售被告的“白益核桃乳”系列产品,同时约定被告给予原告市场支持,并且该系列产品的进场费(含条码费及卖场节庆费)、陈列费、堆头费、试饮品、临时促销员工资、买赠及临其产品处理费、节假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会泽县鑫华配送中XX以被告云南XX公司拒绝支付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60702.04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会泽县鑫华配送中XX与被告云南XX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云南XX公司认为不存在法律关系及合同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辩解主张不成立,公章是否是伪造,不是本案的审理处理范畴,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会泽县鑫华配送中XX提供的对账单、市场费用申请表,因未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公章,且无证据证实殷XX是被告云南XX公司员工的事实依据,也无被告方授权的证据材料,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会泽县鑫华配送中XX提供的电话录音,双方的通话内容主要谈后期合作问题,并未具体说明实际欠资金数额,难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该两组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会泽县鑫华配送中XX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会泽县鑫华配送中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会泽县鑫华配送中XX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邓某证人证言一份、光盘一份,欲证明邓某系云南XX公司员工,其在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公司代表与会泽县鑫华配送中XX签订2014-2015《年经销合同书》,同时,高XX和殷XX也是云南XX公司员工。
经质证,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公司不认识邓某,公司长期在保山经营,从未在昆明用过此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证人邓某未到庭质证,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邓某为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的员工,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会泽县鑫华配送中X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法律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云南XX公司欠款会泽县鑫华配送中XX,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被上诉人公司在昆明没有任何的公章,在昆明、曲靖、玉溪周边的义务都是承包给XX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会泽县鑫华配送中XX认为邓某作为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的代表人与上诉人签订《经销合同书》,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会泽县鑫华配送中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邓某为云南XX公司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于《经销合同书》的真实性法院无法核实,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XX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欠款,也不能证实高XX是云南XX公司的员工。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补充证实上述事实。故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各种费用160702.0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上诉人会泽县鑫华配送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荣刚
审判员 王晓敏
审判员 张乾勋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