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XX。
被告:王XX,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浙江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4日、同年7月24日、同年9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被告因返还XXX贷款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原、被告同时前往该行时原告当场转账100000元到被告账户,被告随即将该款还到该行并口头承诺原告办好银行贷款手续后立刻归还原告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
由于银行内有监控并有转账凭证,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
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王XX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务关系,该款系被告接受案外人张X的款项,与原告无关,故原告应向案外人张X催讨借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XX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其在XX的贷款的事实。
3.视听资料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视频中承认借款的事实。
4.原告申请证人张X1、范X出庭,证明被告曾当面向原告表示要求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XX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通话记录打印机11份,证明原、被告在此期间并没有通讯记录,不存在借贷可能的事实。
2.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借贷的资金是案外人张X实际使用银行贷款并负责还款的事实。
3.案外人张X户口簿、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张X的笔记本(系张X的妻子从张X的笔记本上取下交由被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与案外人张X之间发生及张X的个人信息的事实。
4.被告申请证人张X2、张X3出庭,证明涉案款项系案外人张X向原告借款后为被告还贷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张XX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2,被告王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王XX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人张X1的证言,本院认为张X1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范X的证言,因其与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冲突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王XX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2、3,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张X之间发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人张X2、张X3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原告张XX向被告王XX转账100000元,王XX将该款用于归还其向中国XX的100000元贷款。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曾收到原告100000元款项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该款是否为被告向原告所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而本案中被告主张该款系案外人张X向原告所借,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王XX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支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