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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潘X犯故意伤害罪戴X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肖X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X(绰号“建伢”),武汉市鑫港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0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潘X(绰号“黑子”),无职业。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钢城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朱X,无职业。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戴X,无职业。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XX,无职业。
2000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X、潘X、朱XX、戴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戴X、肖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XX、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詹X及其辩护人代XX、被告人潘X及其辩护人谢X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刘X、被告人戴X、肖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詹X、潘X、朱X、戴X及詹X、刘XX(均另案处理)等人,受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红钢城街办事处临时聘请,协助该办事处城管科对青山区红钢城XX建设七路违章占道经营、乱搭乱盖等行为进行整治。
当对“兰州XX面馆”的占道灯箱进行拆除时,与店主马XX、马XX、马XX发生纠纷,被告人詹X、潘X、朱X、戴X及詹X、刘XX等人当即对马XX、马XX、马XX进行拳打脚踢,造成马XX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右额顶部头皮血肿;马XX左颞顶部头皮血肿;马XX左颞顶部头皮肿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马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詹X、朱X、戴X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X于2014年11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到案后,被告人詹X、潘X、朱X、戴X分别交代了上述伤人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詹X、潘X、朱X、戴X等人与被害人马XX、马XX、马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了马XX、马XX、马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4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戴X、肖XX受詹X(另案处理)的指使,为帮助詹X争抢菜市场的生意,分别驾驶车辆将詹X邀约的多人及洋镐把运送至青山XX的马路上后,上述受邀约人员持洋镐把无故对来汉找工作的农民赵XX进行殴打,造成赵XX左腓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戴X、肖XX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戴X、肖XX等人赔偿了被害人赵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X、潘X、朱X、戴X、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马XX、马XX、赵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指认、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院病历及相关书证,证人肖XX、李X、马XX、马XX、李X某、林X、徐X、赵XX、容X、黄X的证言,另案处理的詹X、刘XX的供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东开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X、潘X、朱X、戴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1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戴X、肖X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上述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詹X、潘X、朱X、戴X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上述共同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戴X、肖XX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詹X、肖XX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潘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X、朱X、戴X、肖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X、潘X、朱X、戴X、肖XX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对于被告人詹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潘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X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朱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朱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四、被告人戴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五、被告人肖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X人民陪审员桂英人民陪审员吴险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X
  • 2015-08-26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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