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XX,居民。
被告陈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XX、杨长芳,江苏XX律师。
原告冉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杨长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诉称:2002年,原、被告因同在上海工作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生一女陈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喝酒赌博,对原告不闻不问,加之彼此性格各异,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很好,婚后互敬互爱,且生育了一女孩。2013年底,原、被告婚生女被诊断患有骨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家照顾孩子,被告均予拒绝。为救孩子,被告不仅花尽家中所有积蓄并借债十多万元。孩子的后期手术费几十万元,目前仍无着落。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动机是想抛弃老实的被告及患骨癌的女儿,另寻幸福生活。为此,请求原告撤诉回家,孩子需要母爱,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如原告不撤诉,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因同在上海工作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生一女陈某乙。婚前、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4月被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3年底婚生女陈某乙被诊断患有左股骨远端骨肉瘤,并进行了手术。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已结婚近十年,且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婚生女患病未愈,正需要父母双方同心协力共渡难关,为女儿撑起一片无忧的天空,让女儿的身体得以早日康复。故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综合分析来看,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冉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XX;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冬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