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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雷XX、巴中市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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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艾汶律师 在线
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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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男,生于1957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艾汶,四川XX律师。
被告:雷XX,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巴中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杨XX与被告雷XX、巴中市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X之委托代理人刘艾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X、巴中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雷XX承包的金龙山XX工地上绑钢筋,后原告离开工地,经与被告雷XX结算,尚欠原告工资1960元,被告雷XX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XX工资1960元。
雷XX,2016年2月4日”,但时至今日,被告雷XX未向原告付清下欠工资。
被告巴中市XX公司系该金龙山XX的承建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雷XX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1960元,被告巴中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XX、巴中市XX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杨XX在被告雷XX承包的巴州区金龙山XX工地做钢筋工作,后原告离开该工地,2016年2月4日经与被告雷XX结算,尚欠1960元工资未支付,被告雷XX向原告杨XX书立欠条:”今欠到杨X(青)政1960元(壹仟玖佰陆拾元整),雷XX,2016.2.4”。
该欠条被告雷XX捺印确认。
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向被告雷XX提供劳动后有权获得劳动报酬。
原告在索要劳动报酬时,被告雷XX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雷XX向其支付下欠1960元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杨XX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巴中市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巴中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XX给付下欠工资196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建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XX
  • 2018-04-12
  •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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