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广东XX律师。
被告:倪XX,男,汉族,1964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XX,
被告:鹤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977134G。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广东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倪XX、鹤山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
原告杨XX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XX撤诉。
案件受理费9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XX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16.50元)。
审判员
李文雄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X
书记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