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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张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安子民一初字第2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振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齐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张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XX。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起,河北XX律师。


原告齐XX与被告张XX、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和王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XX的委托代理人何X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诉称:2014年11月3日18时,在正港线安平县黄城XX,被告张XX驾驶冀T×××××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碰撞由南向北上路左转弯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后由东向西行驶的另一车辆碰撞倒地后的齐XX后逃逸,齐XX被送往医院后,由西向东行驶的再一车辆又碰撞齐XX的电动自行车后逃逸,张XX与齐XX事故,被告张XX与齐XX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齐XX被再次碰撞逃逸车承担全部责任,齐XX电动车被再次碰撞逃逸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向衡水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衡水市交警支队撤销了该责任认定。随后,安平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张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齐XX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后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碰撞倒地后的齐XX后逃逸,齐XX被送往医院后,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又碰撞齐XX的电动自行车后逃逸,认定张XX与齐XX事故,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齐XX被再次碰撞逃逸车承担全部责任,齐XX电动自行车被再次碰撞逃逸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重新鉴定仍然不服。原告认为,被告张XX应对本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碰撞倒地后的齐XX后逃逸,齐XX被送往医院后,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又碰撞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后逃逸”的事实,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根本没有后两次碰撞的当事人,更无法让所谓的全部责任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现已出院,花去医疗费9万元,原告的伤尚需复查和二次手术。被告张XX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万元。经查,被告张XX系冀T×××××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XXX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XXX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112.06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不对。事实经过是2014年11月3日张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齐XX骑着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出自己工作的厂子时没有减速慢行,撞上了靠右行驶的张XX驾驶的车后部。当时张XX正在正常行驶,撞击后,有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后面的车将齐XX的电动自行车挂着她走出15米左右,这些都有目击证人作证,而且被害人的主要身体伤害是由于张XX后面的那辆车拖着被害人造成的。张XX让在场的目击证人报了警。但后面的肇事车辆逃跑了。在这次事故中,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申请人正常行驶,且几乎沿着马路牙子行驶,被告受伤损失是由其他辆车的原因造成的。综上所述,张XX一直按正常速度正常行驶,受到了撞击,张XX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本着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义务对车主及对交通事故负责的精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请求愿意赔偿;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与损坏无利害关系,不予赔偿;三、公安交警机关对本案已查明,并作出了有关认定,被告张XX碰撞后另有两辆车还在逃逸,被告认为原告有义务说明哪些伤害系车主张XX碰撞致伤,除此之外被告张XX及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即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已经查明的两辆肇事车辆对原告损害负有责任,肇事后逃逸系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害应由肇事逃逸车辆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的违法行为致张XX对原告碰撞后的损害因果关系已经中断,此后碰撞及损害发生与被告张XX无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交通事故是如何发生的?二、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有何依据?应由谁如何赔偿?


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原告齐XX陈述、举证如下:2014年11月3日,下班说回家,在黄城附近,我在路南,穿马路往路北去往西走骑电车回家,有一辆汽车从后面把我撞倒,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补充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是从南向北穿过马路后,在马路北XX的人行道上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张XX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平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XX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碰撞,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碰撞倒地后的齐XX逃逸,齐XX被送往医院后,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又碰撞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后逃逸的事实。被告张XX与齐XX的事故,被告张XX与齐XX承担同等责任,齐XX被再次碰撞逃逸车承担全部责任。齐XX电动车被再次碰撞逃逸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向衡水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衡水市交警支队撤销了安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责令安平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随后安平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张XX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发生碰撞,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碰撞倒地后的齐XX逃逸,齐XX被送往医院后,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又碰撞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后逃逸的事实。被告张XX与齐XX的事故,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齐XX被再次碰撞逃逸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重新认定仍然不服。原告认为被告张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安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中所说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碰撞倒地后的齐XX逃逸,齐XX被送往医院后,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又碰撞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后逃逸”的事实。并且交通事故当中根本没有后两次碰撞的当事人,不能确定后两次碰撞的当事人是谁,更无法让承担责任人承担责任。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


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们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重新作出的认定书是不正确的,理由是在交警队作出的认定书中已经列明了原告是在横穿马路的情况下与张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在整个事实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仅仅将同等责任变成了主次责任,这个认定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明。


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们保险公司对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做的认定中张XX与齐XX间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该认定就张XX与齐XX事故责任划分,并非根据事故现场及因果关系作出,考虑了不当因素。没有依据的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恳请合议庭查清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XX陈述、举证如下:我从东往西正常行驶,突然来了一个东西碰撞在前挡风玻璃上,左车灯及左门都碰撞了。我刹车后,开门下去后看看怎么回事,这时候后面来了辆车把原告拖着走了十几米远。当时是用我的手机让别人给医院打的电话。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举证如下:据张XX向交警队反应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横穿公路撞在张XX驾驶的由东向西靠北行驶的车辆上,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张XX亲属将厂子内摄像头拍到的画面,交到了交警队工作人员手中,自己保留一份,这就是为什么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认定了存在三次事故的原因。第一次,原告与张XX的是同等责任,就是因为原告方横过马路,碰撞在正常行驶的张XX的车辆上,后原告方不服,申请复议,衡水交警支队让安平县交警大队重新认定,交警队的工作人员告知你的车辆有保险,对方又受伤,对方又不服我们第一次的认定,就给弄成了主要责任。由于有当时的事发现场及我们提交的录像,的确有逃逸的两辆车的存在及碾压电动自行车的过程,所以事故发生经过在原告复议后第二次仍未做任何更改。这几次碰撞是有间断性的,原告与张XX车辆碰撞完成以后,过了一段时间又与逃逸肇事车辆发生碰撞。后来在原告送往医院后,原告的电动车又与另一辆肇事逃逸车发生碰撞。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举证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机关根据法律授权,经现场勘查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书叙述明确,原告只凭主观臆想,不能否定书证及客观事实。


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向当事人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4日对张XX的询问笔录;2、2014年11月4日对张会军的询问笔录;3、2014年11月4日对张XX的询问笔录;4、2014年11月6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5、2015年3月3日对张XX的询问笔录;6、2014年11月7日对赵XX的询问笔录;7、交通事故照片六张。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5,被告张XX所说的不对。原告是在过马路后从东向西靠北侧正常行驶的过程中,被张XX的车辆碰撞的,并不是张XX所说的从南向北的过程当中碰撞的,并且张XX在今天的庭审陈述中也说明其是在从东向西行驶过程中,突然来了一个东西碰撞在前挡风玻璃上,并不是该询问笔录当中所说的看到从南向北的一个黑影。关于证据2、3,对笔录的真实性有意见,证人与被告张XX是同村的,又是乘同车的人,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我方对其所说的后两次事故不予认可。关于证据4,我们对证人所说的事故发生后从东面来的车碰撞了伤者的事实不予认可,证言中只是证人简某说了这么一句,并没有将后来碰撞的车辆的具体情况及碰撞过程说清楚。关于证据6、7没有意见。


被告张XX及被告XXX对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举证如下:原告受伤后先是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治疗,期间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过一次,后因伤势严重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回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双侧硬膜下积液,待治疗终结,再行评定。误工期12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84306.56元、误工费116.67x120=14000元、护理费114x90=1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x59=5900元、康复支出费用30x120=3600元、残疾赔偿金9102x20x25%=45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635.5元,以上合计数额181112.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305.5元,剩余83806.56元由被告张XX、张XX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减去张XX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总计应赔偿的数额为131112.06元。原告的伤尚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及尚未评定的伤残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诊断证明二份;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病案二份;3、××病人费用清单二份;4、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门诊收据五份;5、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证明一份;6、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7、××病人费用清单一份;8、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据十三张;9、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票据二份;11、安平县XX公司工资表一份(1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安平县XX公司工资表一份(6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赵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3、交通费票据六张。


被告张XX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11,我们对安平县XX公司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2月份齐XX的工资表是29天,而2月份只有28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所有工资表当中并没有加盖公司的财务章。关于证据12,我们对安平县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持有异议。发放工资的章应该是财务章证明,而不是公章。关于证据13,因原告方提交的上述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且并没有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员,发生这个票据的时间和原因,所以我们对发生这个票据的关联性并不认可。


被告XXX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由于原告受到两次车辆撞击,该证据未能反映出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哪处伤害是被告张XX造成,所需治疗及诊断证明,为哪处伤害,均没有反映。关于证据2-8,以上证据反映出原告多处受伤,分次治疗应该发生了不少的治疗费用,然而结合第一个焦点的庭审,被告张XX对原告仅存在撞击伤,因此,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证据9,该鉴定只做了伤残鉴定、护理期鉴定,唯独少了伤残的成因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人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确认当事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造成伤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缺少伤情与伤害关联的证据,不具备裁判的基础。关于证据10,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关于证据11,同被告张XX质证意见,另补充该组证据中仅一份证明对齐XX停发工资,缺少了该公司对齐XX停发工资的工资表。关于证据12,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证明力持有异议。劳动合同是证明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包含齐XX前组证据均没有劳动合同,可见证据提供方对“事实”的证明有保留,不足以证明。关于证据13,该组证据,费用过高保险公司难以认可。其中,三张手撕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张为1500元的收据非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如转院,转出医院或转入医院自会安排相应车辆而非第三方,并且该凭证只是一个收据,而不是法定的有效票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XX陈述、举证如下:我们认为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能够确认有一辆肇事车辆与齐XX发生碰撞后逃逸,在交警队案卷当中也能证明其对齐XX拖行数米,交警队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原告与齐XX发生碰撞的只有一处,明显确认齐XX一次碰撞不会多处受伤的状况。齐XX的伤并非被告张XX所造成。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多车多次撞击造成,原告方有义务提供证明哪处伤与被告张XX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张XX承担全部的后果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


原告齐XX及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张XX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没有意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XXX陈述、举证如下:《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二条,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就自己的侵权行为,对被侵害人承担责任,是通过诉讼实现法律正义的体现,同样如果非因被告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就第三人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被告及保险公司是无法接受的,裁判中是不应当被支持的。侵权基础理论中,明确区分了多因一果、共同伤害,然而,本案较为典型的是本案既不是多因一果更非共同侵权,而是典型的多因多果。因此,被告及保险公司应当只就具体的伤害承担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因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对事故责任的重新划分有异议,但经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对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0,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因原告未能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采纳被告XXX的意见,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虽然证据有瑕疵,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并不过分,可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在正港线安平县黄城XX,被告张XX驾驶冀T×××××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碰撞由南向北上路左转弯的原告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由东向西行驶的另一车辆又碰挂受伤倒地后的原告齐XX后逃逸,原告齐XX被送往医院后,由西向东行驶的再一车辆又碰撞原告电动自行车后逃逸。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月26日,该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与齐XX事故,被告张XX与齐XX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齐XX被再次碰撞逃逸车承担全部责任;齐XX电动车被再次碰撞逃逸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向衡水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2月12日,衡水市交警支队撤销了该责任认定,责令原办案单位在10日内重新调查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4日,安平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了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未变,认认定张XX与齐XX事故,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齐XX被再次碰撞逃逸车承担全部责任;齐XX电动自行车被再次碰撞逃逸车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花去医疗费84306.56元(其中包括被告张XX垫付的医药费50000元)。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委托的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5)第39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小肠破裂切除吻合,为九级伤残;小肠修补术,为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双侧硬膜下积液,待治疗终结,再行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住院期间,原告还花去交通费1635.5元。


另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X的肇事车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驾驶的肇事车和二次碰撞原告的肇事逃逸车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先后碰撞原告的两辆肇事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XX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另一肇事逃逸车至今无法确定,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X按80%赔偿为宜。被告XXX赔偿原告后,待二次碰撞的肇事逃逸车查获,可向二次碰撞的肇事逃逸车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河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天9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精神遭受痛苦,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偏高,以赔偿1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的车损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受偿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药费69445元【(84306.56元-10000元)×80%+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护理费7020元(7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100元/天×59天×80%)、康复费用2880元(30元/天×120天×80%)、伤残赔偿金41869元(9102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635.5元。以上共计150769.5元。扣除被告张XX垫付的医药费50000元,被告XXX还应赔偿原告100769.5元。关于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为避免诉累,可由被告XXX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XX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020元、伤残赔偿金41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635.5元,以上共计83724.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XX医疗费9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康复费用2880元,以上共计17045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逯XX


  • 2015-06-05
  • 安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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