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87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XX,德州XX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藁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远X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东城街南X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XX一楼、四楼、五楼。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藁城市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振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8月30日22时,靳XX驾驶的冀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德州市天衢西XX与原告雇佣司机王入群驾驶的冀TXX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系冀T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冀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远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18444元。
被告中远X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车损要看证据情况,如果合法有据的话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诉讼费我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2时,靳XX驾驶的冀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州市天衢西XX右转弯时,其车与沿天衢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入群驾驶的冀TXX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入群无责任。原告张XX系冀T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冀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远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2014年11月25日,原告车辆经德州XX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事故损失维修价格为13950元。被告XX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还要求二被告赔偿停车费400元、救援费3444元、车损鉴定费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停车费收据、救援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车损鉴定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入群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远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XX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车辆损失费费13950元,被告XX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认定其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可。原告其它合理损失为停车费400元、救援费3444元、车损鉴定费65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款11950元和救援费3444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共计17394元;被告中远XX赔偿原告停车费400元、车损鉴定费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救援费3444元等共计173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藁城市XX公司赔偿原告停车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0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中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宋XX
人民陪审员 左XX
书 记 员 万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