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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辉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关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6)粤0781民初26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光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台山市辉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街道XX。
法定代表人:余XX,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职员),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福(职员),男,1964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县。
被告:关XX,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台山市辉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旋XX”)诉被告关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辉旋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及李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于2004年8月经批准成立为三级物业服务管理资质公司,2005年9月开始对台城新华XX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所居住的新华花苑牡丹XX408房,属于小区物业管理范围,根据物业管理规约,新华XX按住宅建筑面积从2005年9月起每月按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从2008年5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2011年1月1日起根据有关文件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2014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72元。被告的居住建筑面积是144.75平方米,现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04.22元。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没有履行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共拖欠11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146.42元,逾期违约金59.42元。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共11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46.42元;二、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9.4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关XX未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6日,原告辉旋XX与台山市工业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台山市新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台城新华XX进行物业管理。根据物业管理合同,业主需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若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2008年8月22日,原告辉旋XX与台山市工业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台山市新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期合同)》。被告居住的新华花苑牡丹XX408房,属于原告管理的新华花苑物业管理范围,根据台山市物价局及台山市房产管理局等相关文件规定,从2005年9月起新华XX每月按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从2008年5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2011年4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2014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72元。被告的居住建筑面积为144.75平方米,现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04.22元,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费用为1146.42元(104.22元×11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新华花苑物业管理收费公告》、《新华花苑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告》、《调整新华花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告》、《调整新华花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台山市新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台山市新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期合同)》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本案中,被告根据《台山市新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物业服务管理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1146.42元,向法庭提供了《台山市新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9.42元(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问题,被告逾期未交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未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1‰每天计算滞纳金,只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1146.4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9.42元给原告台山市辉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苏海波
人民陪审员  陈铁舜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XX
  • 2017-02-07
  • 台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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