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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XX公司与武汉市XX公司、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鄂0107民初11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武汉市XX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XX(武钢单XX宿舍旁),实际经营地点: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XX,实际经营地点: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青山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武汉市XX公司、武汉XX公司、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秦X到庭,被告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青山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范XX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人员工资、租金损失及经营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1,36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武汉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青山国税局)在2005年8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青山国税局将其所属的青山区和平大道XX房屋约600平方米的门面房租赁给原告作为公司经营所用,租期至2015年8月18日止。但从2014年元月起,该房屋的正面及右侧均被被告XX公司用围墙封堵,为此,被告XX公司曾在围墙的醒目位置张贴了拆迁公告。原告认为围墙打围是该地区拆迁的一个步骤,之后必然拆迁,理应对拆迁租户的经营损失等其他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因此,原告继续在该租赁房屋内经营,但由于拆迁打围的行为致使原告零售额出现急剧下降,经营亏损严重,经济损失巨大,从2014年2月起至2015年6月止,原告累计共支付人工成本36万余元。原告也无法继续经营,为此还拖欠了巨额的员工遣散费用,随时面临员工提出的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并承担败诉风险。同时由于XXX也造成大量的库存积压。但在原告XXX后不久,听闻该地区由于审批问题未纳入拆迁改造范围,将不会再拆迁。经调查得知,被告青山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将青山国税局东至建设三路,南至和平大道起围墙的工程发包给XX公司,而该工程则是应被告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的要求实施。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拆迁打围,直接导致原告经营亏损严重,被迫遣散所有员工,关闭经营场所,并造成巨额租金损失,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青山XX公司辩称,1、青山XX公司不是适格主体,青山XX公司基于案外人的委托,从事拆迁事务,所有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2、本案不是民事侵权争议,而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行政纠纷。涉案承租房在政府征收决定书红线范围内。民事审判庭不应审理此案,已受理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请。3、被告方依法依规办事,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1、同意青山XX公司的答辩意见;2、XX公司是基于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内容在指定地点砌围墙,XX公司只是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者,不管砌围墙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原告所谓的利益,XX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3、原告诉请经济损失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无法确定。综上,清法庭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储备中心辩称,诉争砌围墙项目征收主体不涉及储备中心,本案与储备中心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储备中心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武汉市青山区XX青政﹝2013﹞53号发布房屋征收决定书,1、征收项目名称:青山区“三旧”改造国税局地块房屋征收项目。2、征收范围:本项目位于青山区和平大道(东至建设三路,南至和平大道),总用地面积约5691平方米,具体征收范围以征收用地红线为准。3、房屋征收部门:武汉市青山区XX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4、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武汉市青山区XX红卫路街办事处。
XX公司承租的国税局房产在以上征收决定书范围内。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武汉市青山区红卫楼红卫路街办事处(甲方,委托人)与武汉市XX公司(乙方,被委托人)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合同,针对青山区46街坊(国税)地块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与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委托事项为甲方委托乙方具体实施青山区“三旧”改造46街坊国税地块项目征收范围内所有的房屋(含土地)及其附属物的征收与补偿等相关工作。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依法按照该项目的征收与补偿方案及征收计划安排,依法开展征收与补偿工作。
2014年1月,青山XX公司(发包方)与XX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青山区国税局东至建设三路,南至和平大道,2、工程内容:砌围墙。3、合同工期六天,开工时间2014年元月15日,完工时间2014年元月20日。2014年1月,XX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上述地点完成了砌围墙工作。围墙砌起后,XX公司经营受到影响。
本院认为,青山XX公司接受青山区人民政府红卫路街办事处的委托依据征收决定书办理拆迁事宜,办理拆迁事宜过程中,与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实施砌围墙的行为并无不当。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青山XX公司和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认为砌围墙事宜是基于储备中心的拆迁行为与事实不符。XX公司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6元,由原告武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苏X
  • 2017-08-03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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