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28264X1(1/1)。
负责人:郑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中国XX与被告林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9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起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林XX向原告申办龙卡汽车卡(卡号:48×××79),在查阅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后,填写了龙卡汽车卡申请表。
协议约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若被告因取现或转账发生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
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
被告因使用汽车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计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对争议管辖等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
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开始发生交易及透支,截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3342.43元,透支利息3351.17元,违约金5335.26元。
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截止2017年6月28日透支本金53342.43元、违约金5335.26元、利息3351.17元,合计62028.8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申请表、领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林XX向原告申办龙卡汽车卡。
3、帐户进出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林XX的欠款事实。
被告林XX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XX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林XX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与被告林XX之间签订的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
被告林XX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在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上也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XX透支本金53342.43元,及截止2017年6月28日的透支利息3351.1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凌军
人民陪审员毛裕华
人民陪审员陈君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