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陈卫兵,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X。
原告余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原、被告曾是同学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婚生子吴XX出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2014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亲口承认已有外遇并且同居生活。撤诉后因双方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现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吴XX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XX与被告吴XX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XX。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自2013年12月起经常在外居住,并曾与婚外异性共同居住。原告自2014年4月离家居住,吴XX随被告生活。2014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遂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系苏州XX公司员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示其月收入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感情基础较好。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感情逐渐淡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更加恶化了夫妻感情。在经过一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吴XX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和生活环境的连续性、稳定性出发,以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金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原告有权于每月探望儿子二次,被告应给与必要的协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XX与被告吴XX离婚。
二、婚生子吴X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直接支付被告。
三、原告有权于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日探望儿子,被告应给与必要的协助。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550101XXXX9599。
代理审判员 王信玲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