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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张XX、张XX、张X、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虎民初字第09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卫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俞XX,男,1979年7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卫兵,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XX,女,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X,男,1988年9月7日生,汉族。


被告徐X,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生。


原告俞XX与被告张XX、张XX、张X、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张X、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张XX、张XX、张X、徐X声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一个月,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当日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四被告,四被告共同签收了借据。而借款到期后,四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XX、张XX、张X、徐X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5%为利率,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规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张XX、张X、徐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俞XX与被告张XX、张XX、张X、徐X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出借人为俞XX,借款人为张XX、张XX、张X、徐X,该合同第一条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第二条载明“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第三条载明“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5%”;第四条载明“第一次付息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本金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第五条载明“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给出借人”。原告俞XX与被告张XX、张XX、张X、徐X在该份合同上共同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张XX、张XX、张X、徐X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张XX、张XX、张X、徐X向出借人俞XX(身份证号XXX)借款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张XX、张XX、张X、徐X承诺,在2012年12月22日前归还出借人所有的本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张XX、张XX、张X、徐X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张XX、张XX、张X、徐X向原告俞XX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俞XX(身份证X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张XX、张XX、张X、徐X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俞XX将15万元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


因被告张XX、张XX、张X、徐X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据一份、收条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俞XX与被告张XX、张XX、张X、徐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未及时归还原告俞XX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以月息1.5%主张借款期限截止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给出借人”,该约定实际比月息1.5%更高,原告要求仅以月息1.5%主张借款期限截止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张XX、张X、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XX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5%为利率,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XX、张XX、张X、徐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俞XX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XX,账号:548XXXX0002924。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张XX、张XX、张X、徐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5XXXX040009599。


审 判 长  王耀华


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书 记 员  周XX


  • 2014-09-12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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