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1986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广**毅律师*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区锐XX*装饰部,经*场所:广**云*市。
经*者: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该**公***。
原审被告:杨X*,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律师*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云*区锐XX*装饰部、原审被告杨X**供劳*者受害责任*纷一案,不服云*市云*区人民法*XXX判决,向*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法*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上诉人林XX向*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支*林XX的一审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云*区锐XX*装饰部负担。
事实和*由:一、本案林XX与云*区锐XX*装饰部应*雇佣关*,并非承揽合同关*。
1、林XX与云*区锐XX*装饰部并没有*订任**面合同,符*短期提供劳*只作口头约定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日常*例。
相*,如果林XX与云*区锐XX*装饰部属于*揽关*,一般都*订书面承揽合同。
现林XX与云*区锐XX*装饰部并没有*订书面合同,因此,不符*承揽合同一般都*订书面合同的常*。
2、从**区锐XX*装饰部与杨X**头约定安*广*牌支*15600元(其中包*200元*费)的情况,证明15400元*云*区锐XX*装饰部约定支*给杨X**与林XX一起干*等六个人的人工费*,该人工费*是以安*广*牌的数量按件计*计*的,另外云*区锐XX*装饰部还要支*200元*电费。
如果云*区锐XX*装饰部作为承揽合同形式以定作人的身份将广*牌安*工程*给杨X**人承揽的话,不可能*约定由云*区锐XX*装饰部另外支*200元*费*杨X*。
3、林XX与杨X**六人平**云*只是提供劳*散工的外来务工人员,没有*定的工作和*位。
二、一审法*对林XX的部分损失没有**不当。
1、关***军后*治疗费8000元。
2017年4月6日事发当天,林XX被送到云*市中医院救治,经*断林XX为“左*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4月11日在医院行左*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根据由医院主治医生郑XX*具的“病情介绍书”记载“患者出院后1、3、6个月回院拍片复查,待1年***骨骨折骨性愈合后*左*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费*约捌千元”。
一审法*以无医院证明*由与事实不符。
此外,林XX的左*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要1年**能**,而且8000元*后*治疗费*不算高,如果让林XX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势必浪费***源。
因此,一审法*对林XX的后*治疗费8000元*不支*欠妥。
2、关***军的误工费*认定。
林XX从2017年4月6日入院治疗,住院至4月28日为22天,出院全*1个月;林XX5月15日复查*院诊断证明*建议全*两周;林XX8月14日再次复查,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全*两周*至2017年8月28日。
虽然林XX在第一次复查**院只建议全*两周,但两周***军仍无法*作,故此在8月14日林XX第二次复查**院还建议全*两周。
可见,从2017年4月6日至8月28日共145天林XX无法*作,属误工时*。
因此,一审法*不是依据林XX伤情实际导致的误工时*计*,仅以医院的三张*断证明**简**加计*为80天显然与事实不符,按理应*145天计*林XX的误工时*及误工费(即145天×100元=14500元)。
三、本案因脚手架侧翻导致林XX从*手架上跌下受伤,这与林XX未绑安**和*戴***没有*接因果关*。
一审法*以此认为林XX对损害发生有*大的责任,存在较大过错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缺乏事实和**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
恳请二审法*撤销一审法*的判决,依法*出公*判决,支*林XX的诉求。
被上诉人云*区锐XX*装饰部辩称:林XX承接云*区锐XX*装饰部安*广*工程,云*区锐XX*装饰部只支*15600元*酬,其他费*(电费*)与云*区锐XX*装饰部无关,也不清楚。
林XX认为案发当天由黎**经*安*指挥工作不是事实,云*区锐XX*装饰部没有**工作或作出任**挥,对方**按照自己的方*方***的。
林XX认为是雇佣关*,不是承揽合同,我方*为一审法*判决公**理合法,也是事实。
而关***军部分损失没有**部分,云*区锐XX*装饰部认为一审判决是公**理合法*。
原审被告杨X**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裁判结果正当,请求维持。
林XX并未把杨X**为被上诉人,只是列为庭审调查*象。
林XX向*审法*起诉请求:1、判令云*区锐XX*装饰部、杨X**同赔偿林XX在本次事故造成*损失68820.4元;2、本案所有*讼费*由云*区锐XX*装饰部、杨X**担。
一审法*认定事实:云*区锐XX*装饰部为个体户,属个人经*,经*者为陈XX,经*范*为设计、制作国*广*。
2017年4月份,云*区锐XX*装饰部承接了涉案的云*公**柱宣*牌制作安*工程,安*地点为云*市云**云*公***,广*牌长1.22米,高2.44米。
2017年4月4日,案外人陈XX介绍杨X*、林XX到云*区锐XX*装饰部处商**述路**的大庆旧收费*至云**电局沿路*上述灯柱宣*牌安*工程*安*费*。
双**头约定林XX、杨X**负责为云*区锐XX*装饰部安*上述路**灯柱宣*牌,由该广*装饰部一次性支*安*费*15600元(包*电费200元)给林XX、杨X**方。
之后,杨X****明、唐XX、杨X*、谭***林XX一起负责安*涉案灯柱宣*牌。
其六人均称上述安*费*约好由六人平*。
脚手架等安*工具由林XX、杨X**自行负责解*。
2017年4月5日,杨X*、邓XX*6人开始在现场施*,其中3名工人负责在地面固定脚手架,3名工人负责在脚手架上安*广*牌。
4月6日上午9时*,当6人安*完第二条灯柱的广*牌,脚手架上的施*人员正准备下架时,脚手架突然侧翻,导致站在脚手架上施*的林XX、邓XX*同脚手架一起跌落地面,造成**军、邓XX*伤的安**故。
林XX在施*过程*未戴***盔,也未拴上安**。
事故发生后,林XX立即被送至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下肢骨折、左*骨粉碎性骨折。
林XX住院共22天,从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28日,共支*住院医疗费21254.23元。
出院医嘱:伤口隔日换药至完全*合,术后14天伤口拆线;继续石*固定4周,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建议全*壹个月。
2017年5月15日,林XX到云*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建议全*两周,支*门诊费133元。
2017年8月14日,林XX到云*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建议全*两周,支*门诊费135元。
2017年9月7日,林XX到广**天司**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法*学鉴定,护理、营养**评定。
2017年9月1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XX左*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左*关*活动功能*分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养*为110日、护理期为80日。
林XX为此支*鉴定费2628元。
之后,林XX、云*区锐XX*装饰部、杨X**赔偿问题无法*商*致,林XX遂诉至一审法*,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林XX为农*家*户口,事故发生后,云*区锐XX*装饰部为林XX支*了住院医疗费21254.23元。
本起事故造成**军的各项*失合共75074.63元(详见一审判决附表)。
一审法*认为,综合林XX起诉意见和**区锐XX*装饰部、杨X**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主要为本案法*关*是提供劳*合同法*关*还是承揽合同法*关*的问题。
《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作,交付工作成*,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承揽的标的为工作成*,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与服从*关*,定作人支*的是报酬并不是固定工资,承揽人在完成*作中具有*立性。
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雇佣活动’,是指从*雇主授权*者指示范*内的生产经*活动或者其他劳*活动。
…”。
可以看出,判断是否是承揽行为,一方*,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作,交付工作成*,而不是劳*本身;另一方*,定作人支*报酬而不是比较固定的工资。
本案中,林XX六人只需按照云*区锐XX*装饰部的要求在几天内完成*柱宣*牌的安*工作,交付灯柱宣*牌安*完成*一工作成*,同时*定云*区锐XX*装饰部一次性给付报酬15600元,且安*宣*牌的脚手架等由林XX一方*行负责解*。
综上,林XX与云*区锐XX*装饰部之间应*定为承揽合同关*而非雇佣关*。
至于**军与杨X**关*,从**军提交的《人民调解*查*录》看出,林XX父亲林*志陈*杨X**是涉案工程*包*头,而是谁接到工作就叫上一起,杨X***的证人即涉案灯柱宣*牌其他安*人杨X*、唐XX出庭作证时*陈*杨X**不是雇主,涉案报酬约定由六人平*。
综上所述,杨X*、林XX等6人是共同承揽人,6人之间是松*型的劳*合作关*,林XX要求杨X**担赔偿责任,于**据,一审法*不予支*。
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作过程*对第三人造成*害或者造成*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失的,应*承担相**赔偿责任”。
本案中,云*区锐XX*装饰部在安*工作操作过程*对林XX和**明*绑安**或戴***的行为未进行纠正,未严*审查**军等人是否可以正确、安**行安*工作,属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失的情形,应*承担相**赔偿责任。
《中华*民共和**权*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
林XX一方*安*过程*,在高**的脚手架上工作,应*注意到却未能*意到工作过程*存在的安**患,也未戴***盔和*安**,导致从*手架上跌落并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亦有*大的责任,存在较大过错。
综合本案实际,应*林XX自行承担80%的责任*为合理,其余20%的责任**云*区锐XX*装饰部承担。
对于**军的上述的损失,应*林XX自行承担60059.704元(75074.63元×80%),由云*区锐XX*装饰部赔偿15014.926元(75074.63元×20%)给林XX。
又因云*区锐XX*装饰部已经*林XX垫付了医疗费21254.23元,现林XX云*区锐XX*装饰部在本案中无须*复支*赔偿款给林XX。
鉴此,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元(林XX已预交),由林XX负担。
经*理查*,一审判决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区锐XX*装饰部与林XX之间的法*关*问题,应*承揽合同关*。
一是云*区锐XX*装饰部与林XX、杨X**成*由林XX、杨X**方*其安*灯柱宣*牌及由云*区锐XX*装饰部一次性支*安*费*15600元(含电费200元)的口头协议,云*区锐XX*装饰部没有*定林XX一方*天具体工作时*,只是要求林XX一方*约定的时*内将灯柱宣*牌安*完毕*可,这属于*完成*作成*为目的的合同关*。
二是林XX一方*取何*程*、方***灯柱宣*牌,如何**施*进度,均是由林XX一方*行决定的,具体安*工作也是由林XX一方*立进行的,并不受云*区锐XX*装饰部的支*、指挥及监督,双**存在从*关*。
三是用于**工作的脚手架、扳手等劳*工具是由林XX一方*供的。
从*上案件事实足以反映云*区锐XX*装饰部与林XX构成*揽合同关*,林XX认为属于*佣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
关***治疗费**工费*问题。
虽然林XX提供了由主管*师**明*名的《病情介绍书》载明:“林XX出院后1、3、6个月回院拍片检查,待1年***骨骨折骨性愈合后*左*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费*约捌仟元。
”但该费*尚*实际发生,上述8000元*并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林XX可以待实际发生后*行主张。
至于**军的误工时*,应*据其接受治疗的云*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定,林XX出院后*2017年5月15日到云*市中医院进行复查,该医院建议其全*两周,但对于**两周**林XX于2017年8月14日第二次复诊时*两个多月的时*,是否需要休息仍需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认定,林XX未提供其在该期间内需休息及无法*加工作的证据,本院不予支*其在该期间的误工费。
一审判决认定林XX的误工时*为80天,虽已超出医疗机构建议的休息时*,但云*区锐XX*装饰部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维持一审判决按照80天误工时*认定的误工费8000元。
林XX上诉请求支*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共计145天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
关****故责任*问题。
本案中,云*区锐XX*装饰部作为定做人,只是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失的情况*,才应*承担相**赔偿责任。
因云*区锐XX*装饰部未能*供证据其对林XX一方*行安**业进行了必要的指示,存在一定过失;但林XX一方*为承揽人,其没有*到必要的安**意义务及做好相****障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的过错。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云*区锐XX*装饰部对林XX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
林XX提出的事故责任*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林XX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
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长彭**
审判员陈*
代理审判员董*南
二〇一八年*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