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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与黄XX、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鄂0103民初76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贺X,男,1977年8与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XX,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袁XX,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贺X与被告黄XX、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袁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暂约100元(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两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收款情况等内容。
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付无果。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袁XX亦为借款的担保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黄XX、袁XX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贺X提供了借条、收条、银行转款汇款电子回单、两被告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XX、袁XX系夫妻关系。
2015年7月24日,被告黄XX向原告贺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家庭事务生意周转,今向贺X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定于2015年10月23日前归还。
”被告袁XX同时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署名捺印。
借条出具当日,原告贺X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方式共计向被告黄XX提供借款60000元(转账49800元,现金10200元),由被告黄XX再次向原告贺X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款项收妥事实。
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分文未还,引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XX向原告贺X借款后逾期不予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贺X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向原告贺X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原告贺X主张被告黄XX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XX提供保证担保时,同原告贺X未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法应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0月24日起六个月内届满。
原告贺X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曾于法定保证期间之内向保证人即被告袁XX主张过权利,但本案被告黄XX系为家中事务生意周转而向原告贺X借款,被告袁XX对此明确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借款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之目的,故原告贺X以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黄XX、袁XX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黄XX、袁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X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黄XX、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X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XX、袁XX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贺X已预付,被告黄XX、袁XX随同借款本金一并向原告贺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X
人民陪审员祝X发
人民陪审员纪世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XX
速录员刘X
裁判文书签批表
案号:(2016)鄂0103民初7633号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贺X
被告:黄XX、袁XX
院长
庭长
主审人
纪X
2017-2-20
校对人:纪X
打印份数:12份
  • 2017-02-20
  •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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