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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杨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台椒商初字第2251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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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
代表人:郑X。
委托代理人:陈XX、黄希传。
被告:杨XX。
被告:杨X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台州分行)与被告杨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建行台州分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杨XXXX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一次。借款担保方式为被告杨XX以其自身所有的位于东京湾沁XX4-1-1701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违约情形约定如被告杨XX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可要求被告杨XX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除此之外对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以及管辖方面均作了约定。依据借款合同,2008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X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XX自2013年1月份开始即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30日已经欠逾期利息23929.69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杨XX、杨XX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04353.04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23929.69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131元;二、确认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东京湾沁XX4-1-17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双方于198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XXX元及被告杨XX愿意为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XXX元的事实;
四、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杨XX系台州市东京湾·沁XX4幢1-××号(房产证号为SXXX)所有权人,并就该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五、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9131元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杨XX、杨XX系夫妻,双方于198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91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就合同所涉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XX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被告杨XX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XX、杨XX系夫妻,被告杨XX在被告杨XX借款时向原告了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804353.04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23929.69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131元;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杨XX名下的坐落在台州市东京湾·沁XX4幢1-170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SXXX)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24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XX、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王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金媚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1-02
  •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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