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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黔0330民初3740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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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1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强,贵州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陈XX归还原告借款现金7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6日被告陈XX从原告赵XX手中借7万元整作为药房周转资金,并约定在2018年5月30日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还,甚至不接电话,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待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借条。
3、督促被告还款的短信记录。
4、银行流水清单。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XX于2015年9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利息。
被告支付了16000.00元的利息后即停止付息。
2018年2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中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归还,逾期按2%计算利息,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借条中的赵X与赵XX并非同一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判断,赵XX又名赵X属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赵XX借款7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相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XX
  • 1970-01-01
  • 习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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