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路XX因与被上诉人任X、郝XX、周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路XX以任X、郝XX与周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存在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其债权人利益为由,请求撤销任X、郝XX与周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任X、郝XX与周XX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格看,确实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任X、郝XX对此亦不否认,但其抗辩称该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格并非实际交易价,只是为了避税采取的方法。那么,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双方的实际交易行为所涉事实进行审理,应进一步查明双方是否另外签订有书面协议,周XX是否支付了购房款以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金额、支付方式等,并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全面客观的审核,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陆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胥XX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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