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XX,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林XX,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
被执行人:吴XX,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
本院在执行刘XX与林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林XX、吴XX应当履行本院(2016)鄂0107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林XX向刘XX返还借款36,000元,吴XX对其中18,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向刘X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林XX、吴XX分别以36,000元、1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9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703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45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XX银行存款人民币37,91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XX银行存款人民币19,816.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王武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