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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7)鄂0107刑初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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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湖北XX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X在武汉市青山区XX内,将30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2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贩卖给涉毒人员王X,王X当场付给被告人张X毒资人民币600元,双方谈定剩余的人民币500元日后再付。
交易完成后,王X、被告人张X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毒品、毒资被收缴。
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X身上另查获75颗“麻果”。
经称量、鉴定,被告人张X贩卖的“麻果”和冰毒净重共计3.55克,从其身上另查获的“麻果”净重共计7.03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物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手机通讯记录截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王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X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系初犯、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建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人民陪审员刘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XX
  • 2017-09-08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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