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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XX公司、池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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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男,该公司调度员,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XX,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X铖,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梅列区XX)28层西侧。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原审被告:三明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绿岩新XX。
法定代表人:林XX,经理。
上诉人三明市XX公司(以下简称环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XX、乐X铖、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三明市XX公司(以下简称环宇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被上诉人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被上诉人乐X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原审被告环宇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XX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0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池XX、乐X铖、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环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判决在认定池XX各项赔偿费用时,明显偏袒池XX,从而加重环XX公司的负担。1.一审判决认定池XX误工期间为198天,每天误工的费用按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173.46元进行计算是错误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虽然池XX提供了驾驶证、拖拉机登记证、从业资格等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对此,环XX公司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应自池XX受伤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做鉴定定残日的前一天,并且赔偿的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的标准96.18元进行赔偿。2.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三明地区司法实践操作情况,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一审判决中认定护理费过高。由于池XX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因此护理费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96.18元进行计算。4.一审判决中关于营养费认定过高,且有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营养期根本无需司法鉴定。在本案中,池XX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环XX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已经同意按住院天数48天,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但一审判决却根据司法鉴定60天进行计算营养费用,明显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显失公平。5.环XX公司对池XX是否构上十级伤残表示强烈怀疑,因为根据其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标准,是构不上伤残级别。在一审中,虽然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维持了池XX十级伤残的结论,但该份司法鉴定书的鉴定依据不真实、不客观,并且是池XX背后通过人为因素进行操作,因此环XX公司及时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但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采纳。为此,环XX公司再次向二审法院提出由权威鉴定机构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退一步来说,即使池XX的伤情可评定十级伤残,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由于池XX居住在农村,收入也不是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但一审判决在池XX没有提供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城镇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在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时,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由于池XX自行委托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等进行司法鉴定,而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三个项目根本无需司法鉴定,因此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池XX自行承担。
二、本案案由虽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但由于该纠纷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并且乐X铖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乐X铖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为了避免诉累,增加环XX公司、XX公司日后的诉讼成本,因此在已明确环XX公司与乐X铖在本起交通事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前提下,判令乐X铖、XX公司承担池XX经济损失并无不妥,对环XX公司、池XX均有益处。另外,环XX公司在中国XX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环XX公司的赔偿责任已转嫁至保险公司。因此,环XX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中国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却不予支持,这同样对环XX公司不公平,增加环XX公司诉讼成本。
池XX辩称,一、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标准及计算正确。1.误工费认定正确。池XX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并以此为业,其收入远高于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水平,应按货物运输业计算其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池XX从2016年1月22日受伤住院48天,2016年3月10日出院时,医院建休5个月,即建休至2016年8月10日。出院后,池XX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在一审审理诉讼过程中,环XX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6年7月30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经重新鉴定,确定池XX伤情仍为十级,该重新鉴定的时间与医院的建休期基本一致。故误工期应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即198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闽财行〔2007〕25号)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现在物价上涨,2007年的标准已属过低,一审法院按池XX一审主张的50元进行判决,费用适当。3.护理费计算标准正确。前已述及池XX系从事货物运输业的人员,其工资收入远高于普通城镇居民的收入,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护工为私人人员,并没有开具发票,按现行的住院护工正常的工资计算,池XX主张每日护工工资为170元,一审法院调整为每日护理费123元,已低于现行市场上护工日护理价格,但池XX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可一审判决结果。4.营养费认定正确。池XX所受伤害为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符合实际需要。俗语说伤筋动骨一百天,池XX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48天,出院后,仅增加12天的营养费,根本不足支付池XX的营养费支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合理,应予维持。5.环XX公司无权要求再次对池XX的伤残重新鉴定。环XX公司已对池XX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也是依法选定,经重新鉴定仍是十级,环XX公司二审时毫无根据的要求再次鉴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6.鉴定费用应由环XX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系池XX为计算其损失所进行的合理行为,故该鉴定费用依法应由环XX公司承担。
二、对于责任主体的承担,池XX一审时系要求一审各被告承担,但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判,池XX愿意认可一审的裁判。
乐X铖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同意环XX公司的意见。
XX公司未作答辩。
环宇XX未陈述意见。
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XX公司、环宇XX、乐X铖赔偿池XX各项损失138995.58元(医疗费121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192元、误工费34345.08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35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1056.98元,扣除环XX公司已支付的12061.40元,还应支付138995.58元);2.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环XX公司、环宇XX、乐X铖、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池XX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误工费按2016年的赔偿标准予以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22日,环XX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刘XX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载乘员11人,池XX为其中乘员),沿省道秀里线公路由大田往三明方向行驶,10时47分许,以时速61km/h的速度行至省道秀里线231km+800m直线上坡且潮湿的水泥路面路段,适遇相向由乐X铖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因雨天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至右路面,刘XX因雨天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临近时避让不及,致两车头相碰,造成池XX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X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池XX无责任。池XX受伤后到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诊断:腰1-4左侧横突骨折、骶3椎体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慢性阑尾炎。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门诊随访复查;出院后继续休养5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返院复查X线。环XX公司先行支付给池XX医药费12163.40元,池XX自行支付医疗费113.50元。2016年4月28日,池XX到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池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池XX、环XX公司提供的大田县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等证据,可确定池XX在医院治疗的事实,确认池XX的医疗费总额为12276.90元(门诊费用165.50元+住院费用12061.40元+医用护腰带50元),其中池XX自行支付门诊费用113.50元,余款12163.40元系环XX公司先行支付,可从医疗费总额中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池XX提供的出院记录、鉴定意见及其在本起事故造成伤残等级,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池XX的伤情等情况,其在医院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护理天数确定为48天,护理人员为一人,其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月按22天计算,属计算错误,每月应按30天计算,应为123元/天,护理费123元/天×48天×1人=59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池XX治疗情况,交通费确定1人×4元/天×48天=1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池XX提供的出院记录、鉴定意见及伤情,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确定为198天;池XX提供的驾驶证、拖拉机登记证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66657元/年÷365天×198天=36158.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池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10%确定赔偿比例,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池XX提供的户口簿、铭溪村委会、大田县公安局广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实池邦栋(1927年9月20日出生)、郑XX(1933年6月22日出生)系池X会、池XX、池X森、池X生、池X裕、池X衍、池桂莲、池莲香的父母,二人共生育八个子女,抚养义务人应为8人,抚养年限为5年;池XX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0%,池邦栋、郑XX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961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495.13元(池邦栋:11961元/年×5年÷8人×10%+郑XX:11961元/年×5年÷8人×10%)。池XX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系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提供了鉴定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池XX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责任范畴,故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确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环XX公司为股份制企业,具有独立经营权,拥有自己的财产,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可在本案中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故池XX要求环宇XX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系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形成的客运合同关系,故乐X铖、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乐X铖、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池XX作为旅客乘坐承运人环XX公司的客车外出,双方之间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池XX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是其对处分权的选择,予以支持。环XX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责任,池XX在车上受伤,其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情形,环XX公司应当对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池XX主张合理赔偿,予以支持。环宇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一、环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池XX医疗费113.50元(医疗费总额12276.90元-三明环XX公司先行支付12163.40元)、护理费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13元、误工费36158.76元、交通费192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7113.39元;二、驳回池XX对环宇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池XX对乐X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池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池XX负担500元,由环XX公司负担263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环XX公司、池XX、乐X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本案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2.关于池XX的伤情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3.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相应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
1.关于误工期间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误工期间,一般侵权,尚未造成受害人死亡、残疾的,按照受害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残疾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死亡的,侵权之日至死亡之日为误工时间。池XX受伤住院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至3月10日,共计48天。池XX出院后于2016年4月28日自行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环XX公司对池XX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另行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一处伤残X级(拾级)的鉴定意见。因环XX公司对池XX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一审法院亦另行委托鉴定,故2016年4月28日不能认定为定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大田县医院出具《证明书》载明的“出院后建议全休养5个月”以及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根据检验,被鉴定人池XX本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确定池XX误工日期150日以及住院48天合计198天,与池XX实际定残日2016年7月30日,两者误工天数并无明显差别,不予变更。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从池XX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拖拉机登记证书、行驶证、大田县XX洋内仑采石场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可证实池XX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审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三明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明财行〔2014〕34号)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市内出差每人每天60元包干使用”,池XX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池XX在一审时陈述住院期间系请护工护理,未开具发票,一审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每日护理费123元,亦未超过当地护工护理价格,一审认定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4.关于营养费是否必要以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大田县医院出具《证明书》载明的“出院后建议全休养5个月,加强营养支持”以及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被鉴定人池XX本次损伤的营养期为60日”,一审法院根据池XX主张的(30元/天×60天)标准和费用予以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对被侵权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在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池XX虽系农村户籍,但自购有拖拉机,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亦长期在城镇(大田县XX)从事货物运输,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交通运输业的年收入远高于同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一审结合以上因素综合认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
6.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池XX2016年4月28日自行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支出鉴定费合计2500元。2016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另行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由环XX公司支出鉴定费800元。池XX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等进行司法鉴定确有必要,该费用应由环XX公司承担。
(二)关于池XX的伤情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环XX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池XX背后通过人为因素进行操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相应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池XX因乘坐客运班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可以选择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也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池XX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时明确表示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环XX公司申请追加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因保险公司不是池XX与环XX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不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池XX以及环XX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环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XX公司、环宇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三明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朝  生
审判员 吴  振  泉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舒XX(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7-04
  •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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