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XX。
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X,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X,男,生于1972年1月12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四川XX工作人员,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艾汶,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XX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X,男,生于1956年l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李XX,女,生于1955年10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XX,四川XX律师。
原告四川XX(以下简称巴中XX银行)与被告巴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X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巴中XX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苟X、刘艾汶,被告兴XX公司、XXX、李XX之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兴X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2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罚息)786576.64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3承担违约金47万元;4由被告XXX、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决原告对被告XXX、李XX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巴中XX银行系由原南充市XX更名,并系经中国XX批准成立的允许发放银行贷款业务的外资投资企业。
2013年5月24日,被告兴XX公司以支付钢材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XXX、李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巴州区营业用房(房屋产权证号巴州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巴市国用2012第2443号)为被告兴XX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00万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巴州房他证2013字第××号),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6月3日分两次共计向被告兴XX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兴XX公司仅偿还借款30万元,下余470万元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公司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一年,并约定原签订的抵押担保期限相应延展,被告XXX、李XX均在展期协议书上签字认可。
展期届满后,被告兴XX公司仍未依约偿还此笔借款,又以借新还旧方式,于2016年5月3日再次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0万元,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年利率为11.2%;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按借款总额的10%计收违约金。
被告X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该债务最高额56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兴XX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X、李XX也未履行保证人、抵押人的义务,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辩,原告亦基于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XXX个人签订,原告自愿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起诉时要求由被告XXX、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要求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2018年2月21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即按年利率11.2%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司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款利率定价表》《银行业务交易账单》《贷款账单查询》、各方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兴XX公司、XXX、李XX签订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兴XX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经展期、以新贷还旧贷,但在约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兴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罚息)786576.64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1.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兴X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XXX、李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约定的抵押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但在其后的《公司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及《(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了抵押担保期限相应延展、继续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两年等内容,故原告要求对被告XXX、李XX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主体应当为XXX,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由被告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由被告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证据为由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费用提出抗辩,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巴中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XX借款本金XXX.00元、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的应付利息(罚息)786576.64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1.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巴中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XX违约金470000.00元;
三、若被告巴中市XX公司逾期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四川XX有权对被告XXX、李XX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巴州区营业用房依法拍卖或变卖后取得的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限额为564万元;
四、被告XXX对被告巴中市XX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XXX、李XX承担抵押担保或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巴中市XX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95元,由被告巴中市XX公司、X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雍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X
